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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襄阳市安定医院、王运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安定医院,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安定医院,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伍绪忠,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明,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吾,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襄阳市高新区。系死者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彤,女,200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肖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占、王思彤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林,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刘集街道办事处肖王营社区5组。系死者王某之兄。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市安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市安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明、方文康,被上诉人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林、张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安定医院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24号司法意见书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后果5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错误。3、应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4、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先行调解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襄阳安定医院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432.42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思彤)9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运吾)50100元、交通费1193元、鉴定费1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82557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晚23点20分,王某因“饮酒史20余年,凭空玩物,行为怪异再发8日”到襄阳安定医院入院治疗。主诉既往史:“高血压,2011年有昏迷史,2011年有头部外伤史,吸烟史24年,平均20支/日,饮酒史22年,平均500ml/日”。辅助检查:2016年5月30日襄州区人民医院查颅脑CT示脑萎缩,腰椎正侧位片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5/骶1椎间盘病变。门诊入院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治疗计划:1.静脉输液,能量合剂,护肝等对症支持治疗;2.口服B族维生素;3.家属留陪,防意外;4.行为矫正治疗;5.完善相关辅助检查;6.请示上级医师指导治疗。2016年6月7日9时,王某意识清晰度下降,当日12时10分,王某突发呕吐,呕吐物为咖啡色,随后昏迷,血压不能测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宣布死亡。2016年9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对死者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死者王某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病历资料、原尸检所见及理化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定王某符合因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发生与心及肝脏疾患(心传导系统窦房结及房室结脂肪组织浸润,灶片状肝细胞坏死伴炎细胞及出血)有关。襄阳安定医院为此支付尸检费用1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又申请一审法院对襄阳安定医院在对王某的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如下:依据现有的鉴定资料及听证会专家意见分析认为,王某符合因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发生与心及肝脏疾患有关的诊断。院方在对被鉴定人的治疗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错):(1)未针对被鉴定人的病情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被鉴定人2016年5月30日入院当天及次日院方只对患者做了心电图及血糖检验,则未针对病情行其他常规检查或辅助检验。6月2日医嘱血常规、脑地形图、颅内多普勒血流图、肝、肾功能、血脂、××三系、肝胆脾B超、BPRS、SAPS、SANS、ADL、血常规等检验项目。除血常规外,其他则未见检验结果。(2)6月3日血常规检验报告存在中度贫血,未予以重视并处置(查找原因、输血或转院)。(3)未能依据死者的长期饮酒、吸烟史对其心、肝等脏器的损害进行必要的检查;在医院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未要求请上级医师会诊或及时转上级医院诊治(病情终末期才考虑转院),故未尽高度注意和风险防范义务。综上,襄阳安定医院在对王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尸检结果,王某符合因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发生与心及肝脏疾患有关。因此,院方的医疗过失(错)与王某自身身体状况在王某的损害后果中可起共同作用,依照湖北省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鉴定意见为:襄阳安定医院在对王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其医疗过失(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原审原告为此又支付了鉴定费12200元,交通费193元。2016年9月26日,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隆中派出所的主持下,襄阳安定医院与原审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襄阳安定医院)先行垫付所需的鉴定费、殡仪馆尸体存放费和火化费用;2、甲方(襄阳安定医院)考虑到乙方(死者王某家属)经济困难,在尸体火化后一次性予以经济资助费用共计一万元整;3、甲方支付费用由调解方见证下转交给乙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襄阳安定医院按协议另行垫付了王某尸检费16000元、殡仪丧葬费14835元。另查明,王某与本案肖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肖某婚后育有一子王占(事发时已年满21周岁)、一女王思彤(事发时已年满8周岁)。死者王某之母刘金风于2012年已病故,死者王某之父即本案王运吾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育有子女四人:王华林、王某、王爱红、王红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有关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王某因“饮酒史20余年,凭空玩物,行为怪异再发8日”到襄阳安定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王某自述病史和既往史:“高血压,2011年有昏迷史,2011年有头部外伤史,吸烟史24年,平均20支/日,饮酒史22年,平均500ml/日”,襄阳安定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并制定了治疗计划:1.静脉输液,能量合剂,护肝等对症支持治疗;2.口服B族维生素;3.家属留陪,防意外;4.行为矫正治疗;5.完善相关辅助检查;6.请示上级医师指导治疗。根据王某自述病史,有长期饮酒、吸烟史,但襄阳安定医院未能依据王某的长期饮酒、吸烟史对其心、肝等脏器的损害进行必要的检查,2016年5月30日入院当天及次日,襄阳安定医院只对患者做了心电图及血糖检验,未针对病情行其他常规检查或辅助检验。2016年6月2日医嘱血常规、脑地形图、颅内多普勒血流图、肝、肾功能、血脂、××三系、肝胆脾B超、BPRS、SAPS、SANS、ADL、血常规等检验项目,除血常规外,其他则未见检验结果,说明襄阳安定医院对死者王某的既往病史和疾患可能造成的后果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2016年6月3日王某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存在中度贫血”,但襄阳安定医院未予以足够重视并及时进行处置(查找原因、输血或转院)。病历显示:“2016年6月7日9点,王某出现意识清晰度下降,血常规异常”的现象,但并未引起襄阳安定医院的重视,在作一般处理后,医嘱:“加强护理,嘱家属用毛巾擦拭患者身体,观察”,在医院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未要求请上级医师会诊或及时转上级医院诊治,直到2016年6月7日12时左右,王某突发呕吐,呕吐物为咖啡色,随后昏迷,查体显示血压不能测量(此时病情已十分危重)时急忙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考虑转院,但为时已晚,故襄阳安定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和风险防范义务,且经鉴定王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此次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襄阳安定医院依法应当对王某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由襄阳安定医院对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因王某死亡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432.42元,此四项费用系原审原告在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前为治疗王某精神障碍疾病所产生的常规诊疗费用,不属于原审原告因王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且医疗费没有正规票据,原审原告主张此四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62.44元{51415元/年÷365天/年×[8天+(3天×6人)]},计算有误,王某住院8天发生在死亡的损害后果之前,不属于原审原告因王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且原审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3天发生的误工费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3天扣发原审原告工资的误工证明,或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193元(1000元+193元),其中193元系原审原告因做相关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但其余1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只支持193元;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原审原告提供有王某生前打工的工资明细和村委会关于王某死亡前在城镇打工的证明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王某自2015年1月在该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至2016年12月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0元(王思彤90180元+王运吾50100元),王思彤在王某死亡时已年满8周岁(生于2007年8月15日),故王思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2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10年÷2人),王运吾在王某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生于1946年2月5日),故王运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1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10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300元,但原审原告只主张了140280元(王思彤90180元+王运吾50100元),故一审法院只支持140280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25707.5元(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1415元/年÷2),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王某突然死亡确给原审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重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100元,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因王某死亡后的损失共计781100.50元,依法应由襄阳安定医院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50%即383050.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98050.25元,扣除原审原告应承担的襄阳安定医院支付的尸检鉴定费用16000元的50%即8000元及襄阳安定医院垫付的丧葬费14835元,襄阳安定医院实际共应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215.25元。襄阳安定医院辩称其按双方调解协议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经济资助费用”10000元应予核减,但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此10000元系襄阳安定医院考虑原审原告方经济困难自愿给予原审原告的经济资助费用,具有事后补偿的性质,不应认定为襄阳安定医院垫付的费用,故对襄阳安定医院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安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各项损失共计375215.25元;二、驳回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共同负担2416元,襄阳安定医院负担201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2016年5月30日,王某因“饮酒史20余年,凭空玩物,行为怪异再发8日”到上诉人襄阳安定医院入院治疗。主诉既往史:“高血压,2011年有昏迷史,2011年有头部外伤史,吸烟史24年,平均20支/日,饮酒史22年,平均500ml/日。”门诊入院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016年6月7日9时,王某意识清醒度下降,当日12时10分,王某突发呕吐,呕吐物为咖啡色,随后昏迷,血压不能测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宣布死亡。后被上诉人王运吾、肖某、王占、王思彤以医疗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襄阳安定医院,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襄阳安定医院在对王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可为40%-60%。经审查,该鉴定意见认定诊疗事实清楚,结合王某自身身体状况及其死亡原因,襄阳安定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适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襄阳安定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襄阳安定医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有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医疗损害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的后果,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襄阳安定医院先行给付的1万元,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表述为“襄阳安定医院考虑到死者王某家属经济困难,在死体火化后一次性予以经济资助费用共计一万元整”,故该款为“经济资助费用”,并非赔偿费用,原审判决对该1万元款项未予核减,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襄阳安定医院请求将该费用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襄阳安定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襄阳市安定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