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文余、江海华与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民委员会、徐佩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余,江海华,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民委员会,徐佩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名册附后)。诉讼代表人:陈加付,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诉讼代表人:周玉成,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诉讼代表人:朱义和,男,194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佩成,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芳(系徐佩成之妻),女,1963年6月15日生,住响水县。上诉人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与被上诉人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豫顺居委会)、徐佩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的诉讼代表人周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被上诉人豫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上诉人徐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上诉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1.2003年8月20日,豫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徐佩成订立《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面积约160亩的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此节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总面积为160亩,其中鱼塘只有90亩。2.原审在查明中表述:“2005年10月25日,被告徐佩成以前投资较大为由与豫顺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此节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合。(1)此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以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造假的;(2)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赵鹏文是小尖镇豫顺居委会书记兼主任,赵文柏无权代表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3)2005年10月25日的合同村委会章印是无效已作废的章印。2003年7月9日村委会章印已申请更换为新章印。此合同上的章印已不再使用;(4)被上诉人徐佩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赵文柏在2003年8月20日,不是村法定代表人,村委会原章印也已作废,不再使用;(5)此宗1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于被上诉人徐佩成订立本合同前被54户上诉人按份取得,原经营权证书与被上诉人后来持有的证书是同一宗地,同一宗地两份经营权证书。二、本案两被上诉人订立的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从2006年起,国家对土地进行补贴,被上诉人每年从政府处领取近2万元的财政补贴,客观上每年不种植就得了1.5万元左右的财政补贴。三、本案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对承包土地进行大量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事实。客观上被上诉人徐佩成在承包期间非法取土外卖,收入达十几万元。不仅如此,在承包土地上进行非法建筑搞餐饮经营。此节并非是合法投入,而是变更了土地的结构和用途。四、本案适用法律不当。1.两被上诉人订立此合同,上诉人赵文余等54户并不知情;2.上诉人赵文余等54户的合法土地收益权被驳夺;3.未通过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代表通过,违反民主议定原则;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12条和第1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豫顺居委会答辩: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二、豫顺居委会与徐佩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且徐佩成一直在按合同履行。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徐佩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按照合同处理。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豫顺居委会与徐佩成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豫顺居委会、徐佩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时任豫顺居委会书记的朱宽林在征得原豫顺居委会七组、十组、十四组相关农户同意的情况下,以集体名义将位于该居委会原响水县面粉厂西侧约160亩土地用于水产养殖,因效益不佳,养殖场于两年后倒闭。除案外人吕从林随后将该土地(鱼塘)用于养殖经营未果外,该宗土地至2002年间长期无人占有、管理和使用。2002年3月16日,豫顺居委会(甲方)与王东、蔡正国(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响水县小尖镇豫顺居委会东至面粉厂、装具库墙头,西至豫顺居委会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外围沟的鱼塘,承包金为8500元/年,承包期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农业特产税由甲方负担等。签订合同后,因投入较大,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3年8月20日,豫顺居委会(甲方)与被告徐佩成(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述面积约为160亩的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03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5000元/年。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2005年10月25日,被告徐佩成以前期投资较大为由与豫顺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豫顺居委会将上述土地的承包期延长至2025年秋季,承包金仍然为5000元/年。双方同时约定了承包金交纳期限、承包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双方继续履约至今。2013年,豫顺居委会部分村民以居委会未经村民同意将土地对外发包为由,向响水县小尖镇人民政府等提出信访诉求,要求返还承包土地。2014年10月15日,响水县小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薛玉成等人出具《关于薛玉成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镇政府同意豫顺居委会的处理意见:原鱼塘的土地使用权不变,原是谁户土地仍归谁户(因97年上述三个组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土地承包金归农户,若涉及征用,土地征用补偿归原农户所有,原沟圩道路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用于三个组集体公共事业。二、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镇、村处理意见是:1.由豫顺居委会牵头召集农户代表与徐佩成面商,可以通过提高承包金、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解决;2.农户选派代表到县有权部门咨询,确定合同有效性;3.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解决。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三份承包协议的签订均未经豫顺居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1992年至2005年,涉案土地所涉农业税费并未交纳。徐佩成于2005年10月28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再查明,徐佩成并非豫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过程中,徐佩成对土地进行平整,用于养殖、种植等,后将部分土地用于仓库、厨房、住房等非农建设。该宗土地目前种植水稻、小麦的面积约为90亩,鱼塘面积约为30亩,其余土地为建筑物、菜园等占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徐佩成不是豫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豫顺居委会与徐佩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并未经过民主议定,但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该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豫顺居委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负有缔约义务,徐佩成享有信赖利益;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并履行达10余年,徐佩成已做大量投入,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用于种植、养殖等;此外,《意见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结论是地方政府化解辖区内居民投诉、请求所涉矛盾或纠纷的处理意见,并不影响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豫顺居委会居民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等为由要求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响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0日分别签发编号为JF28、户主为王胜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耕地0.12亩、座落面粉厂后;编号为JF25、户主为王文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耕地0.12亩、座落面粉厂后;编号为JF17、户主为薛玉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耕地0.36亩、座落面粉厂后;编号为JF21、户主为赵桂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耕地0.3亩;编号为JF8、户主为苗秀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耕地0.18亩、座落面粉厂后;等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豫顺居委会与徐佩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豫顺居委会与徐佩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经查,该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十多年;且上诉人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明知这一事实,也未及时提出异议;同时,上述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至于上诉人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与被上诉人徐佩成针对涉案土地发生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上诉人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文余、江海华等54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册序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住所1赵文余男1951年1月13日农民响水县2江海华男1955年1月23日农民响水县3朱义平男1944年4月14日农民响水县4江海兰女1965年12月5日农民响水县5赵学昌男1950年10月26日农民响水县6朱炳地男1940年11月18日农民响水县7赵付昌男1956年6月24日农民响水县8王昌荣男1948年3月25日农民响水县9王胜昌男1954年10月19日农民响水县10赵玉英女1965年2月6日农民响水县11江海荣男1950年8月9日农民响水县12赵楼昌男1963年7月6日农民响水县13王文玉男1933年2月3日农民响水县14王秀英女1953年1月10日农民响水县15王胜超男1959年11月18日农民响水县16王文桃男1933年3月5日农民响水县17王文连男1935年11月25日农民响水县18王文柱男1930年6月18日农民响水县19赵宝昌男1951年9月13日农民响水县20赵玉芹女1953年6月20日农民响水县21赵文学男1957年12月28日农民响水县22苗成才男1929年3月10日农民响水县23陈远楼男1935年3月7日农民响水县24苗秀英女1951年7月27日农民响水县25曹艮珍女1940年9月20日农民响水县26钱光成男1954年10月5日农民响水县27薛玉成男1938年11月14日农民响水县28孙志来男1948年7月26日农民响水县29赵文海男1964年1月17日农民响水县30赵祝红女1958年11月5日农民响水县31曹青松男1958年11月1日农民响水县32赵文友男1971年11月1日农民响水县33赵亚平女1957年7月27日农民响水县34周乃雪男1959年12月18日农民响水县35殷绍井女1956年5月20日农民响水县36宋长青男1958年5月8日农民响水县37魏国军男1935年2月24日农民响水县38祁从芳女1949年5月1日农民响水县39贾云祥男1941年7月29日农民响水县40高明亚男1965年7月8日农民响水县41张兰花女1941年12月18日农民响水县42薛玉珍女1951年12月13日农民响水县43江士柱男1932年6月5日农民响水县44朱祝来男1940年9月9日农民响水县45颜炳顺男1936年3月4日农民响水县46祁克良男1945年1月19日农民响水县47祝秀兰女1950年8月20日农民响水县48杨凤楼男1942年5月17日农民响水县49周玉成男1964年6月18日农民响水县50钟志友男1953年7月8日农民响水县51嵇培珍女1928年5月15日农民响水县52陈加付男1955年7月24日农民响水县53周玉生男1950年4月1日农民响水县54朱义和男1940年2月10日农民响水县附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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