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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百川钢铁有限公司、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川钢铁有限公司,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初15号原告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一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百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法定代表人贺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百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宣钢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段建国,被告内蒙古百川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守华,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诉称:2015年2月25日,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编号为15BCO225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百川公司向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购买数量为20780吨、金额为5164.54万元的热轧带肋钢筋,订货及交货方式为: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在收到百川公司提出的书面订货明细以及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后,由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与宣钢公司签订相应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收到宣钢公司交货通知并通知百川公司后2个工作日内,百川公司将该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经纬榆次物资公司,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收到货款后百川公司提货。若百川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合同项下货物,保证金不予退还且百川公司还应按迟延天数向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同日,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与宣钢公司签订编号为XGEMG15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向宣钢公司购买20780吨热轧带肋钢筋,宣钢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凭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单》原件向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指定用户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经纬榆次物资公司陆续向宣钢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宣钢公司最迟应当于同年4月27日之前全部发货,百川公司最迟应当于同年4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事实上,由于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迟迟未能收到宣钢公司的发货通知,待核实后才发现,宣钢公司在未收到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单》的情况下,即与百川公司串通将合同约定的20724.61吨货物发送给百川公司。无奈之下,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只能要求百川公司补充出具了《收货确认单》,并要求百川公司尽快支付货款。根据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与百川公司合同约定,上述货物总价应为51311420.47元,但百川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至今仍欠付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货款金额40566113.66元。基于上述事实,在上述连环买卖合同中,百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货款,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之外,还应以相应合同总金额5164.54万元为基数按延期付款天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宣钢公司违约在百川公司未付清货款、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未向其出具《货权转移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百川公司应对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至今未能收回的相应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判令百川公司支付货款40566113.66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591420元,暂共计45157533.66元)。二、判令宣化公司与百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百川公司、宣化公司承担。被告百川公司答辩称:百川公司欠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获货款40566113.66元,没有争议,但是2017年9月29日又付了经纬50万元整,所以实际欠货款40066113.66元,至于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8日为4591420元。我们财务经核对为4114635.91元,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多算476784.09元。这是2015年2月25日签订数量为20780吨合同价值为5164.54万元,这批2万多吨建材全是百川公司提的货,这批货全部发到了蒙古乌兰巴托,欠款都应由我们百川公司负责还款。欠款主要因为2015年开春出口到蒙古正赶上国内大跌价,吨价跌到不足2000元,又赶上蒙古货币贬值20%,造成我公司严重亏损,再加上蒙古有2000多万货款至今仍未收回来造成我公司不能按期付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欠款。由于公司受市场的打击、亏损严重所以申请免去违约金,只还本金40066113.66元。被告宣钢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发货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所涉合同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百川公司付款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三、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5日,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作为甲方与百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5BCO225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百川公司向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购买数量为20780吨、金额为5164.54万元的热轧带肋钢筋,“二、产品的质量和包装按照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标准执行,规格、型号、数量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货为准。若发生质量异议,由乙方和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甲方积极配合,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订货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书面订货明细和乙方支付给甲方订货合同总金额2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1000万元后(以现汇方式支付),甲方和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交货方式:货物分批交付,甲方接到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货通知的当日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方式向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乙方方可提取货物,乙方只能自行提取货物,不得指定第三方从甲方直接提货。乙方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提货.甲方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未接到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货通知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交货,因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按照编号为XGEMG15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交货,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甲方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后,甲方将乙方交付的保证金返还;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货款及违约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从乙方所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如有剩余,甲方返还乙方,乙方对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XGEMG15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向甲方的供货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编号为XGEMG15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如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贵任公司正常交货,保证金在扣除乙方因延迟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冲抵最后一笔相应佘额的货款。五、费用: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提货费用、发货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履行编号为XGEMG15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实际支付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贴现息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六、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或自行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乙方己支付的保证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还应按延迟天数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延迟提货而异致甲方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若乙方按期付款但未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提货的,乙方仍应承担因延迟提货而导致甲方实际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二、2015年2月25日,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作为需方与宣钢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XGEMG1502-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向宣钢公司购买20780吨热轧带肋钢筋,金额为4998.3万元。“二、执行标准: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三、合同数量:20780吨。溢短装:总数量的+/-10%。四、交货方式:供方按照需方加盖公章及签发人签字(印章及签发人签字样本见附件1)的《货权转移通知单(钢厂联)》原件(见附件2)的指示发货,将货物发运到需方指定用户。未收到需方加盖公章及签字的《货权转移通知单(钢厂联)》原件,供方不得将货物转交给第三人。五、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六、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七、付款方式:需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全款。八、结算价格:按上表价格实重交货结算。需方预付价款与实际结算价款不一致的,多退少补,供方按照最终结算价款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方支付承兑汇票,承兑免3个月贴息。九、计量标准、合理途耗、磅差处理:按实际重量交货,铁路运输按发货批进行计量,以宣钢过磅计量为准。钢材为0.3%。需方接验货应以有计量资质证书的计量器具验收。如复磅数超出合理途耗、磅差范围,需方应妥善保管好己接收的货物,不得动用、转移,并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将司磅部门出具的计量凭证及计量器具资质证书以电传等方式通知供方,供方复验后依实际情况与需方协商解决。十、质量异议的提出与处理:供方产品运达需方指定地点后,如发生质量异议,需方或需方指定的收货方应在接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如需方指定第三方收货的,如出现质量问题时由供方和第三方协商解决。十一、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因法定不可抗力事由等因素影响交货,供方应提前书面通知需方。十二、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供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每延期一日,应按照应交货但未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十三、争议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四、如各方未实际执行本合同,合同至2015年8月31日终止。合同附件:1、需方盖章及签发人签字样本。2、货权转移通知单样本。”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提供2014年3月17日、21日、25日货权转移通知单及邮箱记录;货权转移通知单特快专递寄送单证明各方2014年的交易过程中,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都曾以电子邮件方式先行向宣钢公司发送货权转移通知单通知发货,再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货权转移通知单原件确认通知发货的事实。宣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宣钢公司作为甲方、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作为乙方、百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XGEMG1502-01号《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费用付款时间:发货前的三个工作日。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四、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1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宣钢公司付款共计49895804.98元。五、百川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31日、10月28日向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共计收取热轧带肋钢筋20724.61吨。六、百川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在对往来确认函的回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其账面应付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货款40566113.66元。庭审中,百川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付款50万元整,尚欠货款40066113.66元。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七、宣钢公司提交了2014年该公司与经纬榆次物资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编号XGEMG14O1-01、02、03、04)、发货明细表;2015年该公司与经纬榆次物资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编号XGEMG15O2-01)、发货明细表、部分运单副本;2014年及2015年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付款凭证及该公司开票凭证;并主张上述合同中,每份附有补充运输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实际收货方是百川公司,若本次交易是经纬公司所主张的由经纬公司向宣钢公司订货再向百川公司出售,不可能在每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就确认了相应收货人,可见本次交易涉及三方并非普通买卖交易关系。2014年发货统计表、2015年发货统计表、发运单,双方付款凭证,宣化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开票凭证证明三方并未完全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发货时间等均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百川公司与经纬公司结算,经纬公司收到钱后向我方付款。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5BCO22501)及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GEMG1502-01)、XGEMG1502-01号《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运输协议、付款凭证、收货确认单、往来确认函、2014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GEMG14O1-01、02、03、04)、发货明细表、2015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GEMG15O2-01)、发货明细表、运单副本、2014年及2015年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付款凭证及宣钢公司开票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就标的物、数量、金额、质量、订货方式、交货方式、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约定,经纬榆次物资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百川公司亦对从宣钢公司收到上述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百川公司理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鉴于百川公司及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对百川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百川公司应支付经纬榆次物资公司货款40066113.66元。至于违约金数额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乙方还应按延迟天数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且百川公司亦认可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故百川公司应依据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百川公司虽对经纬榆次物资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足以反驳上述合同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宣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经纬榆次物资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与其对宣钢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宣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百川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066113.66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5164.5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经纬纺织机械榆次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百川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