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振远、杨秀敏等与王天彪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远,杨秀敏,于洪柳,于某,王天彪,周永贵,刘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8民初4968号原告:于振远,男,1959年8月20日,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杨秀敏,女,1955年10月11日,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于洪柳,女,1986年8月29日,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于某,女,1岁,2016年2月13日,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天彪,男,1981年8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王官营村,被告:周永贵,男,1967年8月26日,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小亮,男,1981年10月9日,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齐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张廷玉。原告于振远、杨秀敏、于洪柳、于某与被告王天彪、周永贵、刘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2日21时30分许,刘小亮驾驶吉C×××××/黑A×××××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2线天柱钢厂北门口左转弯时,与于宝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于宝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小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宝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98797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8123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且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刘小亮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案原告已经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振远、杨秀敏、于洪柳、于某的起诉。原告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