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冬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冬英,周辉,周礼谦,李菊仙,镇江亨利达融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02号原告: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前进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冬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冬英,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周辉,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周礼谦,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李菊仙,女,汉族1972年12月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亨利达融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李锁保,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庄园,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周礼谦、李菊仙、镇江亨利达融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亚希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亨利达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2014年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担保人为镇XX泰轴承有限公司及周建;2、2014年6月20日借条1张,证明李冬英和原告约定偿还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该借条实际上是分期还款的承诺;3、2014年8月3日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礼谦、李菊仙对所欠借款作分期还款进行了约定;4、2015年4月1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对尚欠的借款2500000元如何还款所作的承诺;5、2013年1月4日被告亚希维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亚希维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辉、李冬英将其所拥有的位于辛丰镇前进河路的房产出卖给陶荣林,但实际并未交付。六被告共同辩称,亚希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但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及归还的本金已有4000000元左右,本案借款人是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被告周礼谦、李菊仙、亨利达公司均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亚希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亚希维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亚希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亚希维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三个月内每个月归还1000000元。如亚希维公司未按期偿还,则原告获得亚希维公司89%的股权。亚希维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英及该公司股东周礼谦、李菊仙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4月11日,因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未按约还款,其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现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原告起诉时曾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及要求对被告周辉、李冬英所有的位于丹××区辛丰镇前进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要求对被告周辉、李冬英所有的位于丹××区辛丰镇前进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欠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为凭,该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31日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亚希维公司签订的,对原告与亚希维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周礼谦、李菊仙在落款处签名,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亨利达公司与亚希维公司系关联公司并要求亨利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亚希维公司、李冬英、周辉对所欠原告的借款1400000元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周礼谦、李菊仙、亨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冬英、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礼谦、李菊仙、镇江亨利达融具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650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被告江苏亚希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冬英、周辉负担2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