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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居国与荆致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居国,荆致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居国,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致刚,现住大安市,现在押于吉林省洮南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现住大安市,系荆致刚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居国因与被上诉人荆致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居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和荆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居国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时对于房屋归谁所有的事实没有查清,只是简单凭(2012)白民一终字316号民事判决来认定争议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是在316号判决是以单凭其所制造的虚假协议来证明;2.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前后矛盾。一是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与上诉人关于次房屋的“协议”所阐述的事实与该房屋实际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如:“该房屋的院落按照协议落款日期的实际院落的南北是50米,而协议中叙述的南北是30米。”二是该协议是被上诉人曾经在2013年向上诉人要求在空白的几张A4纸的签过名,说是为上诉人到省建行办理贷款用。当时上诉人没有办法就按照被上诉人所说的办了,但是上诉人当时的签名均是在A4纸的左下角。但是平常上诉人签订协议均是按照大家签订的习惯在A4纸的右下角签名,但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有上诉人的签字是在“左下角”,并且“协议”的内容在庭审前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些协议。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造出来的虚假协议。三是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而该A4纸上的上诉人的签名是在2013年7月份由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来签署的。3.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示的虚假证据要求鉴定,原审法庭的审判长要求上诉人在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诉人按照审判长的要求于第二天就提交的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亦没有做任何裁定,而是在庭审结束后7天后下达了(2017)吉088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基本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荆致刚答辩称,崔居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居国停止妨碍,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大安市西站草场院内的四栋房屋中迁出,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因被告崔居国向原告借款未还,将其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结案,后来又发生执行异议之诉,经该院以(2012)白民一终字第316号判决确认:坐落于大安市西站草场院内的登记号为长1/16,长4/16、长5/16、长7/16的四栋房屋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当时因崔居国无住处,原告同意将此四栋房屋暂时借给他使用,约定如果此四栋房被原告卖出或被国家征用,崔居国应无条件迀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双方争议的四栋房屋坐落于大安市西站草场院内,登记栋号分别为长1/16、长4/16、长5/16、长7/16。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四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荆致刚,此节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白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2012)白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至于被告崔居国称原告荆致刚与其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来荆致刚提起的由本院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异议之诉,均是虚假诉讼,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以其长期使用双方争议的四栋房屋的证据来证明此四栋房屋归其所有,但房屋的使用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不能以实际使用来证明所有权。被告举证证明此四栋房是其1997年购买的,但此节原告方亦不否认、也与此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白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012)白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以1997年被告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否认此四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方的证人中不仅有其亲属,且证人证言并未直接否认被告向原告转让房屋所有权,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应小于协议书等书证,尤其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等公文书证。故被告称其为此四栋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虚假诉讼行为使原告得到了取得此四栋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本院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荆致刚作为本案争议的四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崔居国停止妨害、从此四栋房屋及附属物中迁出,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荆致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崔居国从坐落于大安市长虹街西站草场院内的登记栋号为长1/16、长4/16、长5/16、长7/16的四栋房屋及附属物建筑物中迁出(已先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崔居国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荆致刚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崔居国排除妨碍,腾出涉案房屋,举出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2012)白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崔居国抗辩主张荆致刚举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双方进行虚假诉讼形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支持荆致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居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崔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其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