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中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黄景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中进进出口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黄景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81号原告:江门市中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福路82号112室、113室。法定代表人:秦建江。委托代理人:刘伟亮、梁彧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莘村石路塘(土名)厂房。投资人:黄景光。被告:黄景光,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江门市中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进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以下称“长宇电机厂”)、黄景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彧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宇电机厂、黄景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宇电机厂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景光对被告长宇电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长宇电机厂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1%,逾期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景光对被告长宇电机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两次转账支付3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长宇电机厂。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长宇电机厂、黄景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长宇电机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逾期还款,则需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次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款项10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的借款划入被告长宇电机厂指定的账户。被告黄景光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长宇电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长宇电机厂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被告黄景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进公司与被告长宇电机厂、黄景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长宇电机厂向原告中进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宇电机厂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景光对被告长宇电机厂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景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宇电机厂、黄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景光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764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长宇五金电机厂、黄景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池锐燕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