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波、马振国、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波,马振国,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610号原告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兆庆,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波、张德欣,系该行职工。被告曹波,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被告马振国,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2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住莲湖区北马道。被告王海燕,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双泉村。原告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农商银行”)与被告曹波、马振国、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波、张德欣,被告曹波、马振国、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曹波向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滨区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汉滨借字2015第0026号),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到期。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6年2月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7年2月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8年到期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该笔贷款由马振国、王海燕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汉滨保字2015第002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该笔贷款汇入被告曹波账户:623027070000039XXXX,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被告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函等进行催收,被告均以该笔贷款不是其本人所用为由明确表示不付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及不��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由被告曹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马振国、王海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陕农信汉滨借字[2015]第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汉滨保字[2015]第0026号保证担保合同2份、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书、回执、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律师致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马振国、王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借��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被告曹波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是因为当时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才以我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但钱全部用于公司的建设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马振国和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故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曹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陕0925民初55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实际是马振国、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使用,应由公司偿还。被告马振国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岚皋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了。被告马振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50万元借款,曹波已经在岚皋县法院并且双方已经调解由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案50万元借款我们不承担,应由曹波自己承担。被告王海燕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当时是马振国让我给担保的,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王海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说明。用以证明马振国向其出具说明承诺一切责任由马振国承担。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曹波与汉滨区信用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汉滨借字[2015]第0026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汉滨区信用社,借款人曹波;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含三年);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整合贷款;借款利率为本年度月利率8.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归还,2016年2月还款100000元,2017年2月还款100000元,2018年2月还款3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马振国、王海燕;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1约定,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利息、还款以及承诺书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的,构成违约;第十二条12.3.1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12.3.3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曹波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当天,原告还与被告马振国、王海燕就该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马振国、王海燕对上述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马振国、王海燕亦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曹波发放了5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31日,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作出(2015)安汉证经字第369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进���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结息,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6月21日,也未按能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利息催收通知书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2017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由被告曹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马振国、王海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21日。同时查明,2017年7月26日,汉滨区信用社改制成立安康农商银行,原汉滨区信用社的全部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安康农商银行承继。另查明,被告马振国系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波将上述500000元借款贷出后出借给了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及马振国曾于2015年3月25日给曹波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载明曹波以个人名义在汉滨区信用社贷款资金5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赵坪电站4号机组建设,公司愿以4号机组作为整体抵押,一切法律责任由马振国和公司承担。2015年3月31日,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及马振国给被告王海燕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王海燕给曹波担保在汉滨区信用社借款50万元为马振国所用,一切法律责任由马振国承担。2016年11月15日,曹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起诉至岚皋县人民法院,经岚皋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偿还曹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岚皋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5民初55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抵押承诺书、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汉滨区信用社与被告曹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振国、王海燕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汉滨区信用社已向被告曹波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曹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应确认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8.5‰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波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其个人所贷,但借款全部用于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建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马振国和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故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因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汉滨区信用社和被告曹波之间,虽然曹波将该笔借款出借给了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马振国及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也向其书面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但此系被告曹波对该笔借款的处分行为,其与被告马振国和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亦不能对���贷款人汉滨区信用社,且其与秦康岚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已另案处理,故被告曹波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振国、王海燕自愿为被告曹波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保证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马振国、王海燕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燕虽辩称马振国向其出具有承诺书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该承诺书系其与马振国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振国、王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曹波追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波偿还原告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振国、王海燕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被告曹波、马振国��王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茂芳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