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开任与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杨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任,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杨向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263号原告黄开任,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路10号煤机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向东,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黄开任与被告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诺公司”)、被告杨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任,被告东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向东代表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诺公司、被告杨向东共同支付原告工资5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交通费260元、误工费4000元、误餐费6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务合同1个月的补偿工资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8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杨向东多次打电话要原告来东诺公司帮忙,聘用原告为公司的副经理,并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年薪15万元。原告上班期间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7年2月30日,一直与杨向东一起在外出差,联系工程生产业务(有长株潭地区、广东东莞、中山等业务),白天开车,晚上加班。原告在公司工作4个月,工资有5万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东诺公司、被告杨向东辩称:1、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在与东诺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工作职责,在合同签订时即约定先将生产管理制度书面化,却至今都未交片言字语,而原告诉称在东诺公司工作4个月之久,与事实不符。2、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来到东诺公司时,公司专为其租住房一套,原告却未经公司同意于同年11月20日退租,擅自离职不归,经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拒不回公司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所请。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黄开任系前郴州湘运公司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企业养老保险站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东诺公司系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建筑装修装饰、园林绿化工程等,杨向东系东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1日,黄开任(乙方)与东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东诺公司聘请黄开任在公司生产管理部门担任副总经理,年薪15万元(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解除合同的;2、乙方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3、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考核仍不合格,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经济补偿以乙方在甲方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基本工资为标准。黄开任在东诺公司工作期间,东诺公司未支付其劳务报酬。黄开任曾于2017年3月1日以东诺公司、杨向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随后撤诉。2017年7月17日,黄开任以东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黄开任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黄开任在东诺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的确定。黄开任认为,其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在东诺公司工作,并提供2016年12月28日其出差东莞至郴州的火车票予以证实当时还与杨向东一起在东莞出差,同时认为其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26日与杨向东算账也是上班。东诺公司、杨向东认为,火车票只能证明黄开任与其女婿胡中杰是去跑业务的,并不是在为公司工作。黄开任在东诺公司工作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其提供案外人杜锦鹏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黄开任2016年11月3日到公司任职,2016年11月20日向其提出不住公司宿舍后便再未到公司上班;还提供一份杨向东与胡中杰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虽然在公司待了一个月但是原告待这一个月没有做生产管理的工作,而是脱离他的本职工作在跑业务。黄开任则认为,出具“证明”的杜锦鹏是与杨向东合伙开的东诺公司,两人有利益关系,证明不客观;退房和工作时间没有直接关系;“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黄开任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东诺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东诺公司、杨向东提供的证据亦与其拟证实的黄开任工作起止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黄开任在东诺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以杨向东答辩意见中的2016年11月1日为准,工作截止时间则以火车票载明的2016年12月28日为准。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黄开任在入职被告东诺公司前,已经依法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原告黄开任与被告东诺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黄开任依照约定向被告东诺公司提供了劳务工作,被告东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工资,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东诺公司、杨向东认为原告黄开任未履行职责,不应当支付报酬,无合同约定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开任与被告东诺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东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黄开任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劳务工资24166.7元(150000元÷360天×58天),应由被告东诺公司支付。原告黄开任诉请由被告东诺公司、被告杨向东承担共同责任,但与黄开任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为东诺公司,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向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黄开任主张由杨向东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黄开任诉请的劳务工资50000元,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黄开任主张解除劳务合同工资12500元,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情形,且黄开任在东诺公司实际工作未满一年,故本院对黄开任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黄开任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共计4860元,因合同未进行约定,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开任劳务工资24166.7元,此款限被告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开任支付完毕;驳回原告黄开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郴州东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元,原告黄开任自行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