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彬与被告王雷、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彬,王雷,李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392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彬。委托代理人江川。被告(反诉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李吉玲。被告李明月(未到庭)。原告(反诉被告)韩彬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雷、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思萌、李晶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彬、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川,被告(反诉原告)王雷、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彬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韩彬与被告王雷签订的《承包副产品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7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追加请求法院撤销《承包副产品协议书》第4条。2017年6月6日原告韩彬与被告王雷签订了《承包副产品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雷支付了70万元押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约定不明,对产品的交易价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副产品协议书》第3条约定“韩彬交抵押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第4条约定“如果乙方违约三天猪头下货款不到,合同自动解除,押金不予退还。”,第4条仅约定了申请人的义务,而没有约定王雷的义务,且70万元的押金不予退还明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一份,魏佳账户为XXXX的XX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转账汇款单,以及证人证言。被告王雷提供书面答辩,认为: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017年6月6日,原被告间确实签订了《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但绝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价格约定不明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情况,因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一月有余,期间价格均系随行就市,双方没有异议,根本不存在价格不能确定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与《合同法》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相悖,起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多处违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被告王雷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押金不予返还。第一、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副产品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乙方(原告)违约三天猪头下货款不到位,合同自动解除,押金不予退还。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13日进货后,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天期限至今未付货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该款约定,如乙方违约,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惩罚手段:押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违约在先,交付的70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第二、与此同时,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常年供货合同,双发约定被告生产的所有猪下水全部供给原告,但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事前未履行任何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下,拒接被告电话,不按约定提货至今,致使被告生产的易腐货品变质积压,因无法快速找到销路而不得不降价出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由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综上,本案原告拖欠货款在先,不按约定提货在后,多处违约,致使合同因具备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故理应驳回其要求返还押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一份,由连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天天食业有限公司6-8月屠宰量”清单一份,由被告韩彬2017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调取公安机关原告韩彬与韩艳双卷宗证据申请书一份,两位到庭证人证言。被告李明月未答辩。反诉原告王雷的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王雷拖欠的货款合计2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解除合同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合计33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原告系副食品加工者,每天屠宰生猪200余头。2017年6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副产品协议书》,约定反诉人每天屠宰的全部生猪的猪下水均出售给反诉被告,价格随行就市,按天支付,如提货三天货款不到位,合同自动解除,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但2017年6月23、24、25、26日,反诉被告提货后未付货款,当时为反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7月12、13日,反诉被告提货后竟然突然无故不按约定提货,致使反诉原告生产的易腐货品变质积压,因无法快速找到销路而不得不降价出售,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3万元。反诉被告多处违约,不但具备了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反诉被告除应偿还拖欠的24万元货款外,理应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一份,由连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天天食业有限公司6-8月屠宰量”清单一份,由被告韩彬2017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法庭调取的XX派出所韩彬与韩艳双等人的相关笔录,以及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反诉被告韩彬提供书面答辩,认为:一、反诉原告向我方主张24万元拖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23、24、25、26日,我方确实在反诉原告处提货,未向其支付货款。于2017年7月8日,我方向反诉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所欠猪头款共计160673.00元,我方认可在70万元押金中进行抵顶,抵顶后剩余的押金,反诉原告应当返还。2017年7月12日、13日,如反诉原告认为我方提货未支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反诉原告向我方主张24万元的欠款,其应当就剩余部分款项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反诉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损失33万元。在《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提货的时间,反诉原告主张7月14日与我方约定提货,没有任何依据,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系自行扩大的损失,货物找不到销路的责任在反诉原告方,而不在我方,在我方没有提货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明知自己的产品易腐,应当及时将货物卖出,而不应等货物变质积压后再降价出售。即使我方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乙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赔偿33万元。三、合同因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反诉原告应将剩余押金返还。《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中对产品的交易价格、履行数量、合同期限这些合同的重要事项都没有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反诉原告与我方并没有就合同价款、履行数量、合同期限进行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的一个月里,一履行的部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使履行,对未履行的数量及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并且,反诉原告将另一屠宰场的业务合并到一起,产品数量剧增,提高了产品价格,双方就产品数量及价格均无法达成一致,事实上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且合同没有履行期限,我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应当解除,反诉原告应将剩余押金退还。四、70万元的抵押金,实质上是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1、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我方2017年7月12、13日进货后,超越合同约定三天未付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如其不能证明我方12、13日提货,那么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我方在7月12、13日提货了,“违约三天猪头下货款不到”,是指提货后三天,还是指反诉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后的三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因此我方没有违约行为。2、即使我方违约,反诉原告也不应主张70万元违约金。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既向我方主张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3万元,又在答辩状中主张70万元押金不予退还,对反诉原告的双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7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6月23、24、25、26日我方的欠款数额为160673.00元,即反诉人每天的营业额平均为4万元左右,如我方迟延支付7月12、13日的货款,反诉原告两天的营业额约为8万元,其实际损失仅为8万元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主张损失不应超过8万元的利息部分的30%。反诉原告主张70万元押金不予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仅约定了我方违约的情形,而未约定反诉人违约时的情形,且约定70万元违约金过高,该协议明显显示公平,加重了我方义务,我方已追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承包副产品协议书》第4条。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一份,魏佳账户为XXXX的XX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转账汇款单,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彬与被告王雷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副产品协议书”,协议约定:“葫芦岛天天食品公司副产品猪头、大肠、小肠肚、小八件承包给韩彬。1、猪头、肠肚按照现在市场周边价格参照聚兴周边食品价格。2、小肠全国市场价格。3、韩彬交抵押金七十万元。4、如果乙方违约三天猪头下货款不到,合同自动解除,押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王雷交付押金款70万元,并于2017年6月7日起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7年7月13日止,协议共计履行37天。依据连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天天食品有限公司屠宰量的统计,原被告履行协议37天间,双方交易量为4890头猪的副产品。依据天天食品公司屠宰量对应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额推算,平均每头猪副产品价格为243元,其交易量的标的额约为:1188270元。协议履行期间反诉被告韩彬于2017年7月8日向反诉原告王雷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雷6月23日、24日、25日、26日猪头款共计160673.00元”,2017年7月12日反诉被告韩彬收购副产品后未结付货款给反诉原告王雷,第二天反诉被告韩彬收购副产品后亦没有结付货款给反诉原告王雷,反诉原告王雷采取了扣留反诉被告韩彬拉货车辆的方式要求韩彬给付拖欠货款。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后方放行。故反诉被告韩彬又有两天的货款未向反诉原告王雷结算,即2017年7月12日货款41950.00元和13日货款37808.00元,共计79758.00元。综上,反诉被告韩彬共拖欠反诉原告王雷240431.00元货款。2017年7月13日后,原告(反诉被告)韩彬未能按协议约定在被告(反诉原告)王雷处购买屠宰生猪的副产品至今。被告(反诉原告)从2017年7月14日起为防止生猪屠宰后副产品变质只能以低于市场价近一半的价格向临时客户出售每天产出的副产品至8月14日,共计22天,每天平均损失约为150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明月与被告王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各自提供的内容一致的“承包副产品协议书”;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押金70万元;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反诉被告欠货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双方陈述中,可以证实2017年7月12、13日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反诉原告提供的连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天天食品有限公司屠宰量的统计,可以推算“协议书”履行总交易量以及每天履行的交易量。以上证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副产品协议书”是一份框架性的买卖协议,内容规范了协议签订后双方长期定向交易的规则,每一次买卖行为都在协议的范围内实施,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协议中约定的标的内容结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对每天的交易量是可以确定的,波动范围双方也明确的和可预见的;对价格有规定的确定方式,有市场价格为依据,且对双方是公开透明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协议没有产品数量和价格合同必备条款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协议意思表示一致,且协议中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中第3条,原告韩彬向被告王雷交付的抵押金70万元的定性问题。结合协议中第4条分析该“抵押金”的用途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作为了合同长期履行的担保措施之一,将其作为了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协议书的第3、4条应属于违约金条款和合同关系解除的成就条件。双方对第3条均表示其实质上是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第3条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结合本案整个实际履行的标的总额和参考被告反诉赔偿损失额,本院可做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第3、4条所涉款项是预付货款,不能成立,其一、在实际履行中拖欠货款时并没有将“抵押金”冲抵货款,其二、与其主张该“抵押金”应属于违约金的主张自相矛盾。本案中的“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中的标的为生猪屠宰时的副产品,该副产品特性是易腐败难保存,快速交易是防止发生腐败变质的重要环节之一,这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长期定向性的特性之一,卖方(被告)受市场猪肉供应需求限制其副产品产出是固定的,买方(原告)及时接收这些副产品是合同顺利履行的关键,只要买方(原告)不作为,就会使卖方(被告)陷于无交易对手或难以及时另行寻找交易对手的境地,因此,双方约定的第3条条款有其合理性,原告作为从事该职业的人员对此条款设立和履行的必要性和行业习惯应该有所了解和充分的理解,而原告主张该条款不公平请求撤销,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返还“抵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彬要求被告李明月对被告王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雷反诉被告韩彬给付拖欠货款2404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副产品协议书”对货款的支付要求及双方举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陈述,可以认定合同结算货款的方式是即时结付,反诉被告韩彬多次在取货后没有即时结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请求公安机关解决,该事件已经证实了违约事实存在。据此,对于反诉原告王雷请求反诉被告韩彬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雷请求反诉被告韩彬赔偿因单方停止履行协议而造成的降价处理副产品导致的损失,其请求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一并予以支持,可以在支持违约金中作为酌情考虑因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彬与被告王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副产品协议书”。二、被告王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彬“抵押金”271000.00元。三、反诉被告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雷货款240431.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四、反诉被告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反诉原告王雷支付违约金42900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韩彬和反诉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邮寄费40.00元,共计10840.00元,由被告王雷承担4330元,余款由原告韩彬承担。反诉受理费9500.00元,由反诉被告韩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山人民陪审员 王思萌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