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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桂青、胥元喆等与胥传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青,胥元喆,胥某,胥传礼,高桂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18号原告:周桂青,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原告:胥元喆,女,1999年9月22日出生,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系周桂青女儿。原告:胥某。法定代理人:周桂青,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现住。系原告胥某的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川区。被告:胥传礼,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桂英,女,1925年6月16日出生,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静,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淄川区大钟街***号居民,现住淄川般阳生活区。系高桂英女儿。原告周桂青、胥元喆、胥某与被告胥传礼、第三人高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胥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桂青、胥元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被告胥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原告胥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桂青、胥元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被告胥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原告及与原告胥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桂青、胥元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被告胥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第三人高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原告胥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桂青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被告胥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第三人高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青、胥元喆、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淄川经济开发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642号住房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周桂青于1998年与丈夫胥军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之夫分家,胥军分得位于淄川经济开发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642号住房一套,胥军于2015年6月27日因意外事故去世。现被告声称该房产归其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胥传礼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系被告1984年申请的宅基地,后于1985年自建房屋,该房屋产权十分明确,归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桂英辩称,从来没有分过家,涉案房产是被告胥传礼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1990年12月31日胥连志第493号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明细表1份及胥传民证明1份,预证明涉案房产是由胥军分家所得的第493号房产置换所得,被告认为该俩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胥连志并未分过家、胥传民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胥传文证明1份,因被告亦申请胥传文出庭作证,胥传文分别给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高桂英证明1份,因第三人庭审意见与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周桂青是涉案房产的户主,被告认为户口本仅证明户籍信息,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第三人认为原告只是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王焕柱、高纯俊证言1份,证明涉案房产是由胥军继承的第493号房产置换而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言均是证人在与被告胥传礼交流中听说的,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1990年12月31日被告胥传礼第497号(即涉案房产宅基地)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明细表1份,证明涉案房产由被告所有,原告认为第497号宅基地最初是由被告申请使用,但不能证明作为土地和房产确定权属的依据,本院认为又根据被告提供的1990年12月31日被告胥传礼第496号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明细表1份,被告在店子村使用两处宅基地,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1990年12月31日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1份、1990年12月31日测绘费、申报费、工本费三联单1份、2000年4月14日淄川区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2006年3月6日店子村房屋情况表1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未显示与涉案房产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及负责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居委会不具备出具房屋和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供胥翠云证人证言1份,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的妹妹、第三人的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淄川经济开发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642号房产的宅基地即第497号宅基地的使用人为被告胥传礼,而被告胥传礼同时使用本社区第496号宅基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项目、宅基地使用、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产生争议房产的宅基地的权属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淄川经济开发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642号房产不予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桂青、胥元喆、胥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人民陪审员  胡立顺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