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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李书英、李王生等与杨卫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英,李王生,杨卫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945号原告:李书英,女,194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王生,男,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庆,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书英、李王生诉被告杨卫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英、李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被告杨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英、李王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6070.2元(其中李书英11284.2元,李王生14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杨卫庆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经过林州市河顺镇柳泉村北一条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书英及乘车人李王生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检验,二原告多处受伤,李书英头部外伤,左侧跟骨及右侧内外踝骨骨折,李王生头部外伤,左髋部外伤。2014年8月24日,二原告住院28天后,由于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到2014年9月底,原告伤情才基本稳定。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林公交证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但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变动,责任无法查明。同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划分责任,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卫庆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同时对本次事故,我最多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柳泉村北一条小路上,杨伟庆驾驶晋A×××××小型轿车在河顺镇柳泉村北一条小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书英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书英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王生受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证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双方供述不一,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李书英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092.2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髋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李书英2017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无用药记录。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王生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594.4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李王生2017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无用药记录。另查明,晋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卫庆。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由于现场变动,双方供述不一,原告李书英和被告杨伟庆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被告李王生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王生头部外伤和右踝软组织损伤,且住院期间2014年8月14日后不再用药,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书英头部外伤和左髋部外伤,且住院期间2014年8月7日后不再用药,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书英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4092.2元。有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近7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天×33857元/年÷365天﹦1020.35元。6、交通费100元。7、车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书英的医疗费用为4532.2元,伤残费用为1120.35元。关于原告李王生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6594.4元。有原告���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3、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7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8天×33857元/年÷365天﹦1669.66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李王生的医疗费用为7314.4元,伤残费用为1769.66元。被告杨卫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比例赔偿。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杨卫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英3825.74元,赔偿原告李王生6174.26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英1120.35元,赔偿原告李王生1769.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卫庆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赔偿原告李书英353.23元,赔偿李��生57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英各项损失5299.32元、赔偿原告李王生各项损失8513.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原告承担106元,被告杨卫庆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