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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全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吴某,钟某1,钟某2,王全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钟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钟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钟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钟某2之母。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全金,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汉族,文盲,农民,群众,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辩护人田运华,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高闽,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被告人王全金及其辩护人田运华、高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王全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阳谷县阳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李台镇老十字路口南10米处,与对行被害人钟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钟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王全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全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到李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金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被告人违章驾驶车辆,致钟某3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331152.50元。被告人王全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事发后及时拨打了120和110,事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全金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在其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为其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王全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阳谷县阳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李台镇老十字路口南10米处,与对行被害人钟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钟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王全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全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到李台派出所投案。另查,受害人钟某3,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其生前居住地为阳谷县李台镇凤凰台村0118号,其为农村身份,共兄弟姐妹五人;其妻子吴某,其女钟某1,2000年5月27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尚需抚养1年;其子钟某2,2002年5月13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尚需抚养3年;其母崔某,1949年12月6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尚需扶养1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三人三天,为578.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015.79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王全金的家人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王全金,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全金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钟某1、钟某2、崔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钟某3的殡葬证、死亡证明,阳谷县李台镇凤凰台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全金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主动到李台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并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侵权人均为被告人王全金,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损失由王全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系三轮汽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相撞,考虑各方作用力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王全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王全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40015.79元由其按80%比例承担192012.63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丧葬费25000元,故被告人王全金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7701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钟某1、钟某2、崔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7012.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钟某1、钟某2、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秀丽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