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伟伟与聂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伟,聂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559号原告:赵伟伟,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坤,系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小明,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现住该村。原告赵伟伟与被告聂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小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彦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通过网银,从原告银行卡上转走2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并给原告写了借条,注明两年内还清,至今两年有余,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条一��,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借给被告聂小明2万元整,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3、邮政一本通/绿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聂小明本人从原告卡中转走2万元转到聂小明账户中。被告聂小明未举证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聂小明通过网银,从原告赵伟伟银行卡上转走2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并给原告写了借条,注明两年内还清,至今被告聂小明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聂小明从原告赵伟伟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小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伟伟借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聂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璇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