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开凤与王德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凤,王德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6民初593号原告:王开凤,女,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王德发,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宽,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开凤诉被告王德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凤、被告王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户承包得门前地0.2亩,四至为东至王德锦交界,西至本户房墙,南至光明地脚,北至公路上埂。2017年8月,被告以该地属其所有为由,两次用挖机毁坏40多平方米。事发后,原告请求碧溪乡政府解决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的门前地40多平方米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户。被告辩称:争议地块一直由被告父亲耕种,1999年岔小公路征用部分,当时政府对被告家补偿960元。2012年政府又对剩余耕地颁发给被告户经果权证,载明地名红嘴子,面积0.2亩,四至为东至王德锦交界,南至县长(原告户)地脚,西至公路,北至县长(原告户)房子交界。该地块在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经营。2013年原告户曾提起侵权之诉,因无证据撤诉。现在,原告拿出承包合同书,以添加“门前地0.2亩”等内容为据再次起诉,且该地块与被告主张的地块是同一地块,均��上土地承包合同书,也不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擅自填入合同不具合法性,而被告具有合法的经果权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一定的主管范围,超出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即没有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原告提交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门前地0.2亩”等为添加内容,与承包面积不符,也未载明添加事由,故属无效行为。被告提交的经果权证,虽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该证同时载明“该证不作为农地、林地权属凭证”。因此,双方的���议是农地权属争议,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开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