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042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17年8月16日早晨被告到原告家前院墙根处清理泥土,被告阻止原告的侵权行为,在与被告理论后,被告趁原告回身之机,用铁锹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2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先是将自家院墙外扩,影响通行,后在被告除草时无故阻拦,因此,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63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认为原告建的院墙占道,因此,与原告存在矛盾。2017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至原告南侧院墙外铲草、土,原告担心被告铲草、土影响墙体牢固,便出来阻拦被告,后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互骂,被告用铁锹头背部将原告右侧背部肩膀拍伤,铁锹头将原告左小臂划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治疗院6天,诊断“头部外伤、肩部挫伤、手外伤、前臂挫伤等”,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338.83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2017年8月31日喀左县公安局出具喀公(治)行罚决自【2017】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照片、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建的院墙占道,影响通行,被告应寻找合法途径解决,但其未能理智处理,而是来到原告所建院墙的外侧,铲草、土,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亦未能控制情绪,而是与被告互骂,致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00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例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合计误工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合计280元,符合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二级护理6天,主张护理费合计350元,本院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合计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出院的交通费为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6260元。因原告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4元(6260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6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