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21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28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1,男,汉族,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冀岩,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被告刘某1女儿。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宁,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刘某2儿子。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亚龙,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学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共同购买集资房一套(位于郑州市××院××楼××号),1997年房屋竣工后,使用刘学义44年工龄和陈某37年工龄,并用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尾款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被继承人刘学义名下,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2月1日被继承人刘学义因病去世,有妻子及三个儿子共四个继承人,现因被继承人刘学义名下的财产原、被告达不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主XX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剩下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刘学义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刘学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院××楼××号××房屋××之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2辩称:一、陈某与被告刘某2的父亲刘学义结婚(即××××年××月××日)时被告刘某2已34岁了,并成家立业。陈某对被告刘某2无抚养关系,反而被告刘某2携妻子陈静对陈某自1998年开始至××××年××月(元月26日由陈某亲生女儿董超英接走)长达十九年的赡养,在这十九年中,双方无发生过口角争执等,双方关系很好,因此被告刘某2家庭被社区评为“五好家庭”,被告刘某2妻子陈静被花园路办事处多次评为“花园路街道好媳妇”、“花园路街道好婆婆”(被告刘某2儿子因帮助父母照顾继奶奶,自××××年结婚,并于2012年生子,家庭系工产型,无其他房产,四世同堂美满幸福)就连陈某亲女儿董超英及外孙王楠户籍都落户在被告刘某2家户口本上。因此被告刘某2愿保留陈某原居住权,让她老人家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直至她老人家百年之后。二、同意陈某2017年3月10日起诉状中,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6号楼10B房产价值定为120万元。三、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6号楼10B房产在1997年竣工以后,是被告刘某2自费花3.5万元装修,并在1998年由被告刘某2一家与被告刘某2父亲刘学义和继母陈某一起搬进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6号楼10B房产内居住至今,自1998年被告刘某2与妻子陈静就担任起除赡养父亲刘学义一年外,主要是赡养继母陈某重任至今。四、被告刘某2父亲刘学义病故后,抚恤金均由被告刘某2继母陈某领走,根据以上四点可见双方的和睦程度非常完美。五、对于本案的分配,在2017年春节后因被告刘某2无房居住,双方协商按继母陈某所占房产比例的四比六分(即原告六被告四)双方都有笔录,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因公证处要求提供刘学义父母公安证明且需要去原户籍处出具,加之时间过长,导致没办成引起本案。六、被继承人刘学义死亡时留16万元,同刘某1、刘某2一起说暂放在陈某处。综上所述:被告刘某2为原告陈某付出的辛勤、心血长达十九年之久,双方没有血缘关系,尤其是陈某嫁到刘家时,本案中三个被告分别为37岁、34岁和31岁,陈某并未对三被告尽半点抚养义务。相反,自1998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2搬到一起生活至今(搬到一起时,陈某已70岁高龄,赡养十九年现陈某已高达89岁),在这十九年中陈某每年住院都由被告刘某2和妻子陈静照顾,为她送饭换洗衣服,照顾了衣食起居。被告刘某2和妻子二人成为陈某的亲生儿女,假如按保姆照顾老人,从70岁一直照顾到89岁,平均每年每人按15000元保姆费计算,被告刘某2和妻子赡养原告陈某十九年也应当收入57万元。因此被告刘某2建议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用和睦的方式解决此案。同时照顾无房居住一方,被告刘某2仍愿保留继母陈某有本案房屋的居住权。注明:原告起诉状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刘某1、刘某3辩称:同被告刘某2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学义与原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学义于1999年2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刘学义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其生前育有三子,即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继承人刘学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院××楼××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1××68)系2001年10月18日购买,购买时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中显示“刘学义工龄44年、陈某37年”。2017年5月25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豫建评字[2017]05293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位于郑州市××院××楼××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价值为240万元。另查明,本案诉讼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学义死亡后,没有留下遗嘱,故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作为其配偶,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作为其儿子均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所涉房屋是被继承人刘学义与原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陈某对该房屋享有1/2的份额,剩余1/2作为被继承人刘学义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陈某、被告刘某2、刘某1、刘某3作为继承人各分得该房屋1/8的份额,根据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豫建评字[2017]05293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价值为240万元,原告陈某分得该房屋5/8的份额(150万元),被告刘某1分得该房屋1/8的份额(30万元),被告刘某2分得该房屋1/8的份额(30万元),被告刘某3分得该房屋1/8的份额(30万元)。被告刘某3称被继承人刘学义死亡时留有1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刘学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院××楼××号××房屋××之七归其所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学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6号楼10B号(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由原告陈某分得5/8的份额(150万元),由被告刘某1分得1/8的份额(30万元),由被告刘某2分得1/8的份额(30万元),由被告刘某3分得1/8的份额(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人民陪审员 周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