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世纪平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苏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世纪平安工贸有限公司,苏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657号原告:济南世纪平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齐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建,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济南世纪平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世纪平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轮胎款121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做轮胎生意,被告多年在原告处购进汽车轮胎。2014年8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两笔进货,被告分别欠原告轮胎款25000元、20100元,合计欠款451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121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苏文建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文建从原告济南世纪平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轮胎的业务,双方已往来多年,均以口头合同为准。2014年8月23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两次购进轮胎,货款分别为25000元和20100元。购货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填写下制式欠据:“今欠到事由轮胎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五仟元整.¥25000元.经手人苏文建2014年8月23日”和“欠条今欠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零壹佰元¥20100元。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支付利息。欠款人:苏文建.2015年7月23日12时12分”。两欠据中,现金数额的大小写、签名及欠款日期均由被告亲笔填写。被告欠款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2104元。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亲笔填写的制式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赊欠往来属正常交往,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货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买卖欠款,不等同于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文建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尚欠原告济南世纪平安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2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苏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兴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