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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张荣、耿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张荣,耿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430号原告:李国平,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张荣,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耿玉芳,女,1942年4月11日出生,住靖江市。原告李国平与被告张荣、耿玉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耿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耿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5月份,张荣因生意之需,向我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其归还1000元,向我重新出具了9000元的借条。2017年3月份我向张荣催要余款,张荣重新向我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承诺1000元是给我的利息,并由其母亲耿玉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张荣、耿玉芳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5月间,被告张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荣归还1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荣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平九千元整,具借人张荣,2015年2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张荣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平壹万元整,借款人:张荣”。被告耿玉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向原告借款,其应当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归还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玉芳在借条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对被告张荣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平借款10000元,被告耿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