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安爱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安爱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王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96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安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连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淳义。委托代理人吴政达,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相锋,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衡浇,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红波,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安爱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红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政达、岳相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衡浇、李丽玲,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7月15日7时左右,在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纵一路与连富三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后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左份不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王红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5年7月15日7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一,第三人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纵一路与连富三路交叉路口。此处并非第三人上班的必经之路,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第二,据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不让直行车辆所致,其本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王红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就交通事故与肇事司机进行了民事诉讼,且得到了适当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又申请工伤认定以获得再一次赔偿,实在不公平。综上所述,第三人故意逆行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地点又并非位于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作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受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相符,不应认定为工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并非位于其上下班必经路线;另外,交通事故主要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辩称,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权。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7月15日7时左右,在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纵一路与连富三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后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左份不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第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员工人事档案卡》、《王红波2015年3、4、5、6、7月工资》、《员工考勤记录表》、《调查笔录》、《出租屋租赁合同》、《证明》、郭永元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第三人上班路线现场查勘资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6月29日就其于2015年7月15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2日,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举〔2017〕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工商注册登记地送达。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7年4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员工人事档案卡、王红波2015年3、4、5、6、7月工资条、员工考勤记录表、第三人调查笔录、出租屋租赁合同、证明、郭永元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制作的事故路线图、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第三人上班路线现场查勘资料,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7月15日7时左右,在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纵一路与连富三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第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左份不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银行流水、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其他材料。4.工伤认定举证提交材料清单、答辩书、授权委托书、黄少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5.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9日就其于2015年7月15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7.佛顺民社工举〔2017〕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佛顺民社工举〔2017〕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工商注册登记地送达。8.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以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中的出租屋租赁合同、证明及事故路线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而上述证据与被告制作的第三人上班路线现场勘查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该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7月15日7时左右在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纵一路与连富三路交叉路口时,不慎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后第三人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左份不完全性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及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6年7月13日前补充提供医院疾病证明、居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图以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补充了相关的材料。但由于第三人补充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显示的用人单位与第一次提交的材料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要求第三人确定用人单位情况并补充提交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于2017年3月20日补充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员工人事档案卡、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租赁合同、事故路线图以及被告制作的第三人上班路线现场勘查材料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地位于第三人的租住地到原告下属的富安分厂所在地的合理路线内。同时,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的考勤表反映,第三人有提前上班的习惯,且在事故发生当月第三人曾最早在7时19分打卡上班,而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约在6时55分出门上班,该时间距第三人当月的最早上班时间大约20分钟,事故发生在7时,考虑到第三人租住地到原告厂区打卡处的距离等因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第三人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根据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考勤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故发生地点属于第三人的上班合理路线有异议,本院认为,上下班路线不一定是唯一的,也不一定是最近的,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的需要选择合适的上班线路,结合本案第三人租住地与原告下属富安分厂的经营地的地理位置,第三人对上班路线的选择合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认定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为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会因工伤认定得到重复赔偿,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该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7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安爱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安爱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