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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亨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华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亨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华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95号原告:佛山市亨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石澎(原佛山特殊钢有限公司)七层楼二层办公室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064612X6。法定代表人:谭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玲,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罗公路32号,营业执照企合粤禅总字第000897号。法定代表人:林德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均,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亨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亨亚公司)诉被告华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华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陈子玲,被告华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均、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2万元。2.被告华声公司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4070571.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9日、2月19日,中国银行汾江支行与被告华声公司签订五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声公司向中国银行汾江支行申请签发汇票金额合计242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6月30日、1997年7月19日、1997年7月22日、1997年8月19日和1997年8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华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中国银行汾江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1998年8月1日和1999年10月20日,被告华声公司向中国银行汾江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242万元汇票均已到期,因其无法归还汇票款,已转为逾期贷款,其对该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有关费用负有偿还义务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003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汾江支行向被告华声公司发出《通知书》,对被告华声公司尚欠借款本息予以明确,被告华声公司对《通知书》内容进行了确认。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汾江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广州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信达,并于2005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6月20日,广州信达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5日,广州信达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诚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诚公司。2008年5月21日,中诚公司又与广州信达签订《单户资产返还协议》,将上述债权返还给广州信达。2008年6月9日、2010年4月16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3月17日、2016年2月19日,广州信达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司。2016年8月12日,广州信达与原告亨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亨亚公司。被告华声公司答辩称:1.广州信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亨亚公司,但未通知答辩人,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亨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亨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汾江支行已实际履行了票款支付义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案涉五笔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亨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亨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确认书》、《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返还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及报纸公告等证据。被告华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署的《确认书》、《通知书》落款时间为手写添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亨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被告华声公司认为《确认书》落款时间为手写添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有差异,本院对原告亨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亨亚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华声公司尚欠案涉贷款本金242万元,利息4070571.99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声公司多次以《确认书》的方式确认案涉债务,其辩称案涉票款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亨亚公司通过受让,依法取得对被告华声公司的案涉债权。原告亨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华声公司,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华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声公司应向原告亨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华声公司认为原告亨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五笔债务中最早一笔的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该期间,1998年8月1日、1999年10月20日和2003年11月11日,被告华声公司以《确认书》、《通知书》的方式确定了案涉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自起签署《确认书》、《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起算两年。之后,广州信达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2006年6月20日、2008年6月9日、2010年4月16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3月17日、2016年2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对被告华声公司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至原告亨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声公司辩称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亨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4070571.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7234元,由被告华声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