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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建辉、龙小华与周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龙小华,周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176号原告:李建辉,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住仙居县。原告:龙小华,女,1976年5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利,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徐秀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辉、龙小华为与被告周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及原告龙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周伟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辉、龙小华起诉称:2017年1月28日上午,被告周伟利驾驶浙J×××××轿车载着其妻吴亚军行驶至县道辽朱线4KM+650M处时,与对向原告李建辉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七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李建辉车上副驾驶室上的被害人李某(即两原告的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伟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伟利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伟利、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因儿子李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81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抢救医疗费2255.25元、车辆修理费177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61267.75元。被告周伟利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已与原告方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过和解协议,被告周伟利已另外补偿原告17万元,双方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对两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伟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提的各项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修理费、施救费均无异议,因被告周伟利因本案已被追究刑责任,故对原告所提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按154元每人每天计算3人3天,对于抢救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浙J×××××号轿车的保险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一致。被害人李某系两原告儿子,出生于2012年3月2日,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抢救费为2246.3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5元)。原告李建辉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造成施救费800元、修理费177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周伟利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周伟利在保险理赔所能得到的赔偿款外另补偿原告方17万元,该款已付清。被告周伟利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刑罚。依照原告的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6.3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5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8192.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车辆修理费177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08258.8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508143.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伟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因被告周伟利因本次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周伟利负担,但因其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该部分费用。对原告其余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建辉、龙小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143.82元(款汇所附账号);二、驳回原告李建辉、龙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李建辉、龙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葛梦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