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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039号原告: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下湫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中小企业园南区华厦园B4幢。法定代表人:杨冬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被告员工。原告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7711.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因需与原告购买球窝、钢脚等金属制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7711.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总共金额为16404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应赔偿被告方相关人员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的医药费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账结算后的货款327711.30元。同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争议的是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具税务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告应予出具。由于本案争议的货款仅为327711.3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出具该金额的税务发票。对交易货款其余部分的税务发票可由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被告提出的因交通事故而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费用与本案货款相抵销的问题。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属本院所管辖,应通过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7711.30元,并以32771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台州铭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给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327711.30元的税务发票(具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608元,由被告东台威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