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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任秀彬与秦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爽,任秀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秦爽,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任秀彬,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爽因与被上诉人任秀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秦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任秀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因高血压住院治疗与本身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损失系自行扩大所造成。任秀彬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任秀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爽支付任秀彬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8346.64元;2.案件受理费由秦爽负担。事实和理由:任秀彬系秦爽雇员,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合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基底节出血等,住院22天。任秀彬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右侧颞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行右侧颞部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5万元;3、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任秀彬受伤后多次要求秦爽赔偿损失,但是秦爽没有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秦爽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任秀彬返还秦爽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任秀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下午二时许,任秀彬在挖掘机引擎盖上,准备安装皮带时,突发头痛,并且左侧肢体乏力伴活动障碍。秦爽立即将任秀彬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级高危。在治疗期间,秦爽替任秀彬垫付医疗费42000元,任秀彬出院后拒绝返还费用,秦爽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秦爽、任秀彬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6日下午二时许,任秀彬在秦爽的工地上昏倒,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预防感冒;2.严格控制血压,口服改善循环药物;3.我科及呼吸内科门诊随访。医疗费总共64435.86元,扣除报销费用,任秀彬实际支出41545.99元;任秀彬系农村户口,定残时有被扶养人二人:任某12周岁、玉某9周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秦爽主张已经支付任秀彬医疗费42000元,任秀彬对其中40000元予以认可,另2000元不认可,因2000元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51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续医费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4、……护理期评定为60日。5、……营养期评定为60日”。对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是由正规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任秀彬没有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持续误工及需要护理,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任秀彬住院病历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对本案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总共64435.86元,扣除报销费用,实际支付41545.99元;2、残疾赔偿金:①任秀彬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数为10%,故为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任志强9954元/年×6年×10%÷2=2986.2元、玉布叫9954元/年×9年×10%÷2=4479.3元,合计30563.5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需续医费500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5500元/月÷30天×22天=4033元;5、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鉴定费:任秀彬垫付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32042.4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任秀彬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10、秦爽申请第二次鉴定,鉴定费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爽系任秀彬雇主,任秀彬在为秦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任秀彬的合理损失应由秦爽赔偿。任秀彬患有高血压,自身有一定的因素,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可酌情减轻秦爽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任秀彬、秦爽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秦爽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秦爽申请重新鉴定,因结果与第一次无异,故鉴定费5100元由其全额承担。秦爽要求判令任秀彬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因任秀彬在为秦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秦爽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其已支付的40000元不足以进行赔偿,故其秦爽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任秀彬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545.99元、残疾赔偿金30563.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03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2042.49元,由本诉被告秦爽赔偿92429.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本诉被告秦爽赔偿,合计94429.7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54429.74元,款限本诉被告秦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任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秦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合计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本诉原告任秀彬负担246元,被告秦爽负担900元,款限本诉被告秦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根据任秀彬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记载,应认定系任秀彬自身疾病引发,而无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系其所从事的劳务或遭受外力侵害所导致,因此,上诉人秦爽虽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也无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对任秀彬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任秀彬确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疾病发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上诉人秦爽作为受益人应向被上诉人任秀彬给予一定的补偿。关于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上诉人秦爽已垫付被上诉人任秀彬的医疗费40000元所占被上诉人任秀彬因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比重,及任秀彬向秦爽提供劳务所从事的具体工作的性质,本院确定上诉人秦爽已垫付的40000元作为其向被上诉人任秀彬补偿的金额,较为恰当、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爽已向被上诉人任秀彬作出了补偿,被上诉人任秀彬要求上诉人秦爽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秦爽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任秀彬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因此,对上诉人秦爽提出一审认定其承担雇主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秦爽向被上诉人任秀彬补偿40000元(已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任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合计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任秀彬负担900元,由秦爽负担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秦爽、任秀彬各负担1146元,此款已由秦爽向本院预缴,本判决生效后,任秀彬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秦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泽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