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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黄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强和朋友吴某1等人在本市三经路辣椒炒肉店吃饭喝酒。期间,黄强喝了2瓶多啤酒。饭后,黄强驾驶朋友的小车(赣A×××××)送吴某1回住处。黄强驾车途径沿江北大道、叠山路,至榕门路时遇到交警例行检查。经酒精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后,黄强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送检的黄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01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1证言、被告人黄强的供述与辩解及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强与朋友吴某1等人在本市三经路辣椒炒肉店消费,期间黄强饮用了啤酒。饭后黄强驾驶天籁小型轿车途径沿江北大道、叠山路,至榕门路时遇到交警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27.2mg/100ml,后黄强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送检的黄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01mg/100ml。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黄强醉酒驾驶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黄强醉酒驾驶的事实及经过。3.指认照片:证明黄强、吴某1指认黄强喝酒的饭店、醉驾的小汽车的情况。4.查获视频:证明警部门查获黄强醉驾的经过。5.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黄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01mg/100ml。6.被告人黄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黄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7.归案经过:证明黄强系被抓获归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黄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