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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其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其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662号罪犯刘其富,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将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其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其富等二人所得赃款人民币202500元,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25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10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其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累积考核分1822分,表扬3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其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其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