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延礼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雷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延礼,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雷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328民初430号原告:吕延礼,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杨新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648L。委托代理人:殷春良,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雷栓玲,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吕延礼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雷栓玲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雷栓玲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洛宁县三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宁县东宋乡上宋村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吕延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左侧胫骨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1217.51元。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栓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孙金涛,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579.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一次性赔偿各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雷栓玲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雷栓玲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洛宁县三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宁县东宋乡上宋村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吕延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左侧胫骨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1217.51元。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栓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孙金涛,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经双方协商,受本院委托,洛阳景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吕延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500元;二、本案一次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75元,合计2875元,由原告吕延礼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夏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