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刘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刘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6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乐译,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汝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平,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刘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乐译、唐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乐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刘乐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89632.16元,此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刘乐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乐平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桃李北路9号XX国际XX号抵押房屋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乐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乐平提供2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36年4月28日止,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刘乐平提供了位于湘潭市九华桃李北路9号XX国际X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及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29万元贷款,现被告刘乐平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刘乐平尚欠借款本息289632.16元。被告刘乐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行湘潭分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刘乐平身份证复印件;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证书》(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60071**号),拟证明:①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②被告刘乐平以湘潭市九华桃李北路9号XX国际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乐平的账户实际支付了290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产生律师费用15000元。5、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欠借款本息合计277906.2元。被告刘乐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乐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30638308-2012-20160858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乐平提供29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36年4月28日止,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1859.04元/月(在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调整利率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政策执行),年利率为4.6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年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人除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贷的罚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刘乐平提供了其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桃李北路9号XX国际2单元20020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依约一次性向被告刘乐平发放了贷款290000元,由刘乐平在《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此后,被告刘乐平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刘乐平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桃李北路9号XX国际XX号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证号为2016013XXX号),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于2016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6007X**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90000元。二、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乐平欠付原告借款本息289681.12元(其中逾期本金3820.82元、利息5479.33元、罚息149.85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从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43001570063052505XXX的账上扣划了9450元,偿还了刘乐平的上述到期本息及罚息;2017年7月31日,原告从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上扣划了1869.81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从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上扣划了1859.04元;至2017年8月31日,刘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684.17元。三、根据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所签[2017]潭(晶)律代字第95号《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本次起诉刘乐平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刘乐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刘乐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乐平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乐平多次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有权依法解除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乐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被告刘乐平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150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依法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对已设定抵押权登记的湘潭市九华桃李北路9号XX国际XX号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乐平垫付的款项,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刘乐平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30638308-2012-20160858XXX);二、被告刘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278684.17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78684.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三、被告刘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律师费用15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被告刘乐平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桃李北路9号XX国际2单元2002001号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证号为20160134XX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600714**号)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刘乐平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刘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放明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子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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