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陈文凯与张秋毓、第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凯,张秋毓,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1212号原告:陈文凯,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张秋毓,住吉林省吉林市。第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文凯与被告张秋毓、第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执异35号裁定书,恢复对涉案网签在张秋毓名下的13套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张秋毓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凯在申请执行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兴田上城由13套涉案房屋网签在张秋毓名下。经了解,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秋毓,张秋毓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实为借贷,进行网签是根据案外人余学丰的要求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张秋毓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网签行为应属无效。故陈文凯申请法院查封涉案13套房屋并无不当。现陈文凯告诉来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执异35号裁定书载明,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秋毓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行为业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对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通过生效判决予以评价,现陈文凯对此持有异议理应通过审监程序救济,且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审监程序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文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军代理审判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