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赵会林与杨丽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林,杨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6339号原告:赵会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钦,男。被告:杨丽静,女。原告赵会林与被告杨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腾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期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得知被告人脉广,门路多,原告拿一张银行卡内有350000元交给被告去办理出租车公司一事,后因该事项被政府部门取消,被告也不退还这笔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因自家资金周转及自身身体有病,无法及时退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才向原告写下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但被告又无法还款。多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讨过一分利息。经赵会林多次催促,杨丽静均未偿付欠款。被告杨丽静未作答辩。原告赵会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期间,原告赵会林将350000元交给被告杨丽静办理出租车公司一事,后该事项被政府部门取消,被告也未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款项350000元一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丽静迄今未付,原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会林出具借条要求被告杨丽静归还借款350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据此,被告杨丽静应立即偿还原告赵会林欠款本金3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会林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丽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娇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