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宜兵���黄家祥与被执行人龚海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宜兵,黄家祥,龚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黄宜兵,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黄家祥,男,汉族,1948年2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龚海宝,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黄宜兵、黄家祥与被执行人龚海宝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栖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龚海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宜兵、黄家祥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龚海宝应支付黄宜兵、黄家祥欠款1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管春龙名下财产,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财,致本案暂无法执行,现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栖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 邢小平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罗方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