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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付与王国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付,王国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414号原告:何付,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福,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329670819P,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幸福花园23号底商。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付与被告王国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被告王国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I5.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国福驾驶冀B×××××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承锦绣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何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治疗费55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天×50元/天=750元,陪护费用60元×98.04元/天=5882.4元、营养费用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15915.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王国福驾驶的冀B×××××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及司机的行驶证、驾驶本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不超出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王国福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王国福驾驶冀B×××××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倴城镇天承锦绣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何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付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6月2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何付的损失:医疗费55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82.4元、损伤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165.84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富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富驾驶冀B×××××牌号车辆与原告何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富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付各项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休息期、护理期及损伤程度、营养期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和事故损失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损失7683.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482.4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6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65.84元(该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何付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何付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国富不另行赔偿原告何付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何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