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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苗建筑与胡军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筑,胡军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165号原告:苗建筑,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军振,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7712322U。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苗建筑与被告胡军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筑的委托代理人田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865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1时30分,胡军振驾驶冀B×××××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西曾线××北××由西向东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苗建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苗建筑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军振承担主要责任,苗建筑承担次要责任。冀B×××××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5823.0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3、营养费3000元;4、本人误工费20940元;5、陪护人员误工费3614.4元;6、伤残赔偿金33373.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2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5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43557.11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128652.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单方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公司愿意承担500元;误工费请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方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交强险以外的直接赔偿原告方33000元,要求按照双方的调解内容进行判决被告胡军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1时30分,胡军振驾驶冀B×××××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西曾线××北××由西向东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苗建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苗建筑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军振承担主要责任,苗建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医院住院治疗1天,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12月30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苗建筑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壹人护理60日。2017年5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原告苗建筑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营养期60日。原告苗建筑的父亲苗福昌(1953年5月18日出生)育有两子即苗建筑与苗建良。原告苗建筑与妻子李塞红育有一子苗艺缤(2006年5月6日出生)。自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苗建筑的损失有:医疗费558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47.20元、护理费3614.4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损伤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及营养期评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36664.31元。另查明,胡军振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本院认为,被告胡军振驾驶冀B×××××牌号车辆与原告苗建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军振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建筑各项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费按固定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8.04元/天核算其误工为宜。休息期、护理期及伤残鉴定、营养期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和事故损失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出、住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647.20元、护理费3614.4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损伤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及营养期评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8181.3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建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建筑33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相关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181.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181.30元(该款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苗建筑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苗建筑人民币33000元。(该款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苗建筑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判决生效即履行;三、被告胡军振不另行赔偿原告苗建筑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原告苗建筑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沂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