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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陈凯与师剑峰、胡鉴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师剑峰,胡鉴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8986号原告:陈凯,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剑峰,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鉴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凯与被告师剑峰、被告胡鉴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7月1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师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被告胡鉴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向两被告所在高利贷公司借款,2016年初,高利贷公司指派人员代理原告,并向原告父母隐瞒真相,将承租公房变更为售后产权房,并在取得系争房屋房产证当天,被告胡鉴君以原告委托人身份将系争房屋转移至被告师剑峰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房,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师剑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按照合法手续签订,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鉴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按照合法手续签订,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的,是合法有效的。审理中,被告胡鉴君向法院提供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谭军出具的5万元借条、收条,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谭军出具的5万元借条、收条及客户凭条,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谭军出具的5万元借条、收条,2015年8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XX出具的4万元借条、收条,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谭军出具的10万元借条、收条,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谭军出具的10万元借条、收条,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XX出具的15万元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李宗诚出具的10万元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谭军出具110万元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原告承诺书、违约申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鉴君及借条上等人都是朋友,原告多次向这些朋友借钱,并表示要卖房还债,委托被告胡鉴君办理收款事宜,因��款项收取上无法信任原告,所以原告的债权人委托胡鉴君收款,故房款140万元打到胡鉴君处。被告胡鉴君并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师剑峰向胡鉴君转账140万元,胡鉴君当日将该款提出现金在车里交给原告。原告表示,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是陈凯签字的,但是借条数字与真实借款数目不一致,实际都扣除了劳务费、手续费、利息等,这些手续都是陈凯民间借贷时写的。2015年7月2日谭军转给陈凯的5万元实际扣除了1万元手续费,7500元利息,陈凯只拿到32500元。2015年7月8日的5万元,陈凯当场转给XX1.5万元,实际到手3.5万元。2015年8月6日的10万元,陈凯实际拿到3万元,当场转给案外人陈育诗5万元,利息扣了1.25万元,劳务费扣了7500元。2015年8月17日的10万元,转给案外人陈育诗5万元,利息和劳务费扣了1.4万元。2015年9月21日XX转账给陈凯15万元,陈凯当天转账给李宗诚13.75万元,其中还了5.25万元利息,陈凯实际拿到1.25万元。2015年10月29日李宗诚转账10万元给陈凯,陈凯取出现金9万元,其中5000元是劳务费,8.5万元是利息,陈凯只拿到1万元。2016年1月27日谭军转账110万元给陈凯,陈凯当日转账105万元给XX,实际拿到手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是胡鉴君,原告没有委托他人代收房款,且原告没有收到房款。被告师剑峰向法院提供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陈凯委托被告胡鉴君出售系争房屋。原告表示,委托书、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手续都是陈凯民间借贷时写的。2016年5月20日,原告陈凯父母陈南生、佟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凯与师剑峰就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号:(2016)沪0106民初9040号。陈凯在该案中表示,陈凯欠下赌债,陈南生、佟梅对其债务并不知情,受其误导,将系争房屋从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房屋变更为产权房后,陈凯并未看到产证,高利贷公司直接将产证、陈凯身份证、户口簿拿走,2016年1月25日产证办理下来,当天就到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2017年2月28日,陈南生、佟梅因诉讼主体资格等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可能涉嫌案外人等某某,故本院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