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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柱峰与肖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柱峰,肖永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118号原告:范柱峰,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坤,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范柱峰与被告肖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被告肖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永坤偿还给范柱峰货款2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范柱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肖永坤偿还给范柱峰货款2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范柱峰对外以珠峰水暖灯饰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肖永坤从范柱峰处赊购灯饰产品。至2016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肖永坤尚欠范柱峰货款2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后经范柱峰催讨,肖永坤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肖永坤辩称,本人与范柱峰以及柱峰水暖灯饰没有直接买卖关系,原先是郭梅娥向范柱峰赊购水暖灯饰等货物,之后该笔货物转移给本人,本人承认这笔货款由本人结欠给范柱峰,本人也同意还款,但本人是仙游县聚和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股东,因批货物用于公司建设,因此需要范柱峰开具正式的发票,本人才能用于公司报账,只要范柱峰开具正式的发票,本人愿意马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柱峰从事灯饰水暖批发生意,肖永坤多次向范柱峰赊购灯饰水暖,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肖永坤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范柱峰收执,该欠条内容为“欠柱峰水暖灯饰货款21000.00(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肖永坤2016.7.31见证人:郭梅娥”。之后,肖永坤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范柱峰、肖永坤的陈述及范柱峰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经庭审审查,范柱峰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肖永坤向范柱峰赊购水暖灯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肖永坤共计结欠范柱峰货款21000元。肖永坤辩称其同意偿还货款,但需要范柱峰出具相应的发票票据。但肖永坤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要开具发票,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与买方支付过客不能形成对待给付。肖永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范柱峰提供发票,而以范柱峰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范柱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肖永坤支付货款7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永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范柱峰货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肖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