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熊兰英与黄秋兰、曾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兰英,黄秋兰,曾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525号原告:熊兰英,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程振功,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兰,女,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湾里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曾枧华,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湾里区人,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机构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兰英与被告黄秋兰、被告曾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振功、被告曾枧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346.1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黄秋兰驾驶被告曾枧华所有的赣A×××××号小车沿沿新建区长堎镇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工业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工业三路时,遇原告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被告黄秋兰未停车让行,与原告碰撞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28天。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秋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枧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其垫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受伤是2015年10月3日,且并未留院观察,鉴定时间是2017年,距受伤之日已近两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原告当时的留院观察是轻微伤,且在受伤后近两年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伤情,原告在2017年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诉讼时效的延续,但事实上其在两年时间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是单方面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也没有相关入院的医疗费及就诊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只是留院观察的病历,其鉴定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不得而知。对赔偿项目的抗辩,抗辩意见不代表对原告的承诺。被告黄秋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急诊通用病例、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急诊病历其是从2015年10月26日才有记录,事发时的记录没有,三性均不认定;疾病证明书仅仅证明就诊情况,没有相关入院证明,具体伤情是否接受手术治疗没有证明,因此无法认定;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是在2016年1月28日,也就是说原告在之后再没有进行相关的治疗,视为治疗终结,至其立案已过一年半,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病情,应当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自己的赔偿主张,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庭审结束后及时向本院补交了其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就诊记录,该病例可以完整反映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8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与通用病例相互佐证,江西省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指出原告离院后全休三个月。且该证明书中记载的病情与原告伤情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均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及丽水佳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仅凭户口本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明,所以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产权共有人为受害人且颁发时间满一年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1月28日终结治疗,却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所做鉴定结论实为刻意中断诉讼时效而作,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熊兰英诉称其一直在向被告黄秋兰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10月,原告还向被告曾枧华打电话要求赔偿,被告曾枧华当庭予以承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计算一年至2017年10月,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兰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秋兰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枧华,被告黄秋兰与被告曾枧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枧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侵权责任由被告黄秋兰承担。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秋兰承担;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及丽水佳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产权共有人为受害人且颁发时间满一年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共留观治疗28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584.17元/月计算,即按86元/天计算,原告诉请78元/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因受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原告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全休三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确认为28天+90天=118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530元/月÷30天×118天=6018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17]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曾枧华辩称被告黄秋兰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0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790.81元,故对被告黄秋兰垫付款确定为7790.81元,被告曾枧华申请与本案一并审理,且补交了案件受理费,为减少原、被告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黄秋兰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04.73元;2、营养费:20元/天×28=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4、护理费:78元/天×28天=2184元;5、误工费:1530元/月÷30天×118天=6018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17564.73元,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1420.47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黄秋兰承担,剩余16144.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144.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第4-6项共计85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险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066.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赔偿24646.26元,被告黄秋兰赔偿1420.47元,因被告黄秋兰垫付原告医疗费7790.8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8275.92元,应支付被告黄秋兰垫付款637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75.9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秋兰垫付款6370.34元;三、驳回原告熊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2762元,由被告黄秋兰承担1062元,原告熊兰英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