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长美、陈小军与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长美,陈小军,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申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安州大道308号远辰金湾蓝岸1号。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新,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怀,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长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218号长江中央大厦A座428号。现已注销。负责人:刘思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0号德馨园小区A1栋1105房。现已注销。负责人:刘思明,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长美、陈小军、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湘民申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新、夏晓怀,被申请人杨长美、陈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恒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错误,该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长美、陈小军没有合同关系;有证据证明株洲分公司是非法成立的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缪勇是以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官公司)名义承包的麒麟山庄项目,杨长美、陈小军是铜官公司的劳务分包人,铜官公司也认可缪勇挂靠其公司,缪勇承包的麒麟山庄项目是以铜官公司名义进行结算,涉案的170万元已经转入永生公司,申请人不应当承担退还的责任;易启和、缪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立案侦查,其交代了挂靠铜官公司施工的事实;申请人应株洲市住建局的要求派人了解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为申请人对分支机构的“检查”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080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杨长美、陈小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杨长美、陈小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保证金170万元及利息损失20.4万元(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保证金付清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90.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杨长美、陈小军经人介绍与株洲分公司洽谈临湘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临湘麒麟山庄劳务承包事宜,株洲分公司要求杨长美、陈小军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杨长美、陈小军于2014年12月19日向湖南分公司位于中信银行长沙上海城支行74×××40账户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杨长美、陈小军与株洲分公司签订《岳阳临湘永生房地产麒麟山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杨长美、陈小军应向株洲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第四条4款同时约定了保证金支付后如因株洲分公司原因导致杨长美、陈小军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不能顺利进场施工,保证金及时退还,如不退还,株洲分公司按5%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一页和尾页加盖了株洲分公司的印章。杨长美、陈小军起诉后,湖南分公司在合同第二页及尾页也加盖了印章,签约人杨长美、陈小军签字。后因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量减少,经杨长美、陈小军与株洲分公司进行协商,履约保证金也相应进行调减,杨长美、陈小军于2014年12月30日向株洲分公司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滨江支行59×××14账户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万元。繆勇于2014年12月19日和30日分别向杨长美、陈小军出具收条,共计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广西恒辉公司在招投标程序中未中标,杨长美、陈小军遂诉至法院。2015年7月9日,广西恒辉公司法人代表黄宗辉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称蒋顺荣等人伪造广西恒辉公司印章及合同对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80万元,2015年7月14日,天元区公安局立案受理了蒋顺荣伪造公章一案。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79号、[2015]文检字第080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2015]文检字第081号《印章印文、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请求协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分公司就湖南省XX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水口集镇新址移民安置点安置房屋建设工程(第三标)中标事宜一事的请示》、《东湖阳光建设工程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上的及2013年7月24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507010022379”、“广西恒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4301110085612”、“黄宗辉印4507010022381”印章、“黄宗辉”签名系伪造假冒。2015年2月9日,蒋顺荣把伪造的印章上交,其中,莫蒿耀把其接收的蒋顺荣上交的“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30200000117902)(2-2)S、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代码07495765-7,移交经营部。2015年2月14日,广西恒辉公司在《湖南日报》刊登公告,向湖南省各级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单位与个人声明,公司在常德市、株洲市范围内从来没有与任何单位(集体)签订诸如隆信国际工程项目、荷塘区东湖阳光工程项目、宋家桥医药公司宿舍棚改房工程项目等的施工合同,这些项目是假冒公司之名而进行的非法施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了避免更多单位或个人上当受骗,近期,公司特作本相关公告声明。2015年3月12日,广西恒辉公司在《湖南日报》刊登公告,向湖南省各级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单位与个人声明,公司在株洲市范围内未成立任何经营部门,且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株洲市范围内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对外赊欠材料(设备)或借款或确立债权债务等事宜,对此凡在株洲市范围内以我司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含劳务合同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和对外赊购材料、借款、租赁机械设备和建筑周转材料、雇佣劳动力、签订分包合同等一切创设债权或债务的行为,均与公司无关,如有知情人要以直接与我司质安部高先生(138××××8003)、黄先生(187××××0816)联系。另查明,湖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由广西恒辉公司授权成立,公司地址在湖南省长沙市××香樟路××号,湖南分公司行政负责人是刘思明,业务责任人是蒋顺荣。株洲分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经株洲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机构代码证为07495765-7,机构信用代码为G1443021100301890I,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218号长江商务大厦A座428号,有效期截至2018年8月21日,并取得税务登记证,负责人为刘思明。成立株洲分公司的注册需要的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还有一些其他材料,系刘思明从广西恒辉公司经营部部长刘剑手中获得,并与易启和到株洲市工商局提交。2014年10月23日,株洲分公司与开发商冠宏房地产公司就隆信国际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并征得了湖南分公司的同意,株洲市隆信国际工程进场施工,株洲分公司向广西恒辉公司汇报后,株洲分公司的财务出纳李振宇于2014年12月24日向广西恒辉公司支付6万元,用于交纳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广西恒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株洲市招投标局支付6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5日,株洲分公司与开发商洪泰房地产公司就东湖阳光建设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并征得了湖南分公司的同意,广西恒辉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株洲市招投标局支付2万元投标保证金。株洲分公司的财务管理由株洲分公司和湖南分公司共同管理,并向湖南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和资料费。广西恒辉公司项目经理黄志光、经营二部副部长莫蒿耀、财务孔繁芳、安全员袁进芳于2015年2月份曾到株洲分公司及永州进行检查,株洲分公司报销了公司人员来株洲、回广西的差旅费和补助。株洲分公司工作人员就株洲分公司及施工项目的管理诸多事宜,多次和广西恒辉公司人员进行网络交流。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15于2015年7月31日发布对全省2015年4-6月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通知,第二条由于株洲东湖阳光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记广西恒辉公司严重不良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杨长美、陈小军系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杨长美、陈小军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株洲分公司和湖南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现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对杨长美、陈小军要求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杨长美、陈小军诉请要求广西恒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长美、陈小军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杨长美、陈小军与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过错;再者,株洲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思明同时是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受湖南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且安排核销广西恒辉公司检查人员开支,且株洲分公司的其他项目有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广西恒辉公司亦参与东湖阳光项目的招投标且向株洲市招投标局支付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此可知,广西恒辉公司与湖南分公司实际上认可了株洲分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行为,即便株洲分公司登记被撤销,但是行为已经完成其法律后果属于广西恒辉公司,对广西恒辉公司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广西恒辉公司从未承建涉案项目工程,更未与杨长美、陈小军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西恒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杨长美、陈小军与株洲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对杨长美、陈小军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为42500元,对于2015年6月2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对于杨长美、陈小军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仅需在应退还的保证金范围内赔偿杨长美、陈小军利息损失。因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长美、陈小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向原告杨长美、陈小军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2500元(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尚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广西恒辉公司对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杨长美、陈小军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长美、陈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00元,由杨长美、陈小军承担1000元,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广西恒辉公司承担26000元。宣判后,广西恒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审理不中止,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违法认定证据效力,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虚构案件事实。三、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违法判决。杨长美、陈小军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本案定性为蒋顺荣伪造公章罪案件,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符合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没有帮助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三、一审适用是法律准确的。株洲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刘思明、蒋顺荣、易启和、杨长美等伪造公章不是事实,只是蒋顺荣伪造公章立了案,但至今没有任何结论。二、株洲分公司收取杨长美、陈小军70万元,湖南分公司收取100万元,株洲分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取后就打给发包方作保证金。广西恒辉公司登报后,导致这个工程流产。故不是虚构项目,收取保证金纯粹就是为做工程。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湖南分公司、株洲分公司收取杨长美、陈小军的170万元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恒辉湖南分公司系广西恒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开拓业务的需要,在株洲设立株洲分公司,虽然在设立株洲分公司过程中,有私刻上诉人公章及伪造法人代表签名行为,但从后来上诉人派员到株洲分公司检查,株洲分公司为检查人员报销差旅费以及上诉人收取株洲分公司6万元招投标保证金并转付株洲市招投标局的事实,上诉人对株洲分公司是认可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长美、陈小军诉请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西恒辉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湖南分公司和株洲分公司应返还杨长美、陈小军170万元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中,申请人广西恒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铜官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缪勇是铜官公司的员工。证据2:《麒麟山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缪勇挂靠铜官公司签订合同、不代表申请人。证据3:永生公司《关于株洲分公司汇入我公司170万元情况说明》,证明杨长美、陈小军支付的保证金实际由永生公司收取,永生公司与缪勇挂靠株洲分公司及湖南分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3月解除,相关权利义务由缪勇挂靠的铜官公司以签订《麒麟山庄施工承包合同》的形式概括承受。证据4:永生公司《投标邀请函(二标段)》及尾数3801号《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铜官公司中标麒麟山庄项目。证据5:2016年3月3日《工程总结算》,拟证明永生公司与缪勇达成返还本案涉案保证金的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已由实际施工人缪勇及铜官公司共同承接。证据6:2016年7月23日《杨长美、陈小军、缪勇承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缪勇与杨长美、陈小军达成返还本案涉案保证金协议,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又由永生公司全部承受,退还保证金的事情已与广西恒辉公司毫不相干。两被申请人杨长美与陈小军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没有说明铜官公司之前株洲分公司的承包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再审中,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缪勇系株洲分公司挂靠项目经理,是麒麟山庄项目实际承包人。2014年10月,经缪勇与永生公司商定,将永生公司麒麟山庄小区项目1、2栋施工承包给湖南分公司。随后,缪勇将永生公司已经签署并盖好公章的4份《施工承包合同》拿回湖南分公司给蒋顺荣签字,缪勇作为项目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9日,缪勇代表株洲分公司与杨长美、陈小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广西恒辉公司发现株洲分公司系列违法行为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在《湖南日报》刊登公告,申明株洲分公司系私自设立,其行为与广西恒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3月30日,缪勇遂以铜官公司名义与永生公司重新签订《麒麟山庄施工承包合同》,并对之前已交付的200万元(含其本人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处理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日,永生公司与缪勇进行工程总结算,共同认定缪勇工程款为730万元。2016年7月23日,以永生公司为甲方、缪勇为乙方、杨长美和陈小军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杨长美、陈小军和缪勇承包工程结算单》,其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岳阳临湘永生房地产麒麟山庄2号楼工程款和工程押金(即案涉保证金)等一切费用,全部结算到2016年3月3日止,为贰佰陆拾万元整。双方无异议,该债务由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从缪勇和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结算的柒佰叁拾万元中扣除,直接支付到杨长美、陈小军的指定账户上,缪勇和杨长美、陈小军一切往来和条据全部作废,三方签字生效。”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杨长美、陈小军起诉到一审法院,法院立案受理。起诉后,杨长美、陈小军又要求蒋顺荣在原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湖南分公司印章。2016年3月4日,一审宣判。2016年6月24日,二审宣判。2016年8月1日,被申请人杨长美、陈小军申请强制执行,株洲荷塘区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扣划了申请人1896404元人民币。缪勇得知已经执行的情况后,2016年10月1日,他在2016年7月23日三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其已支付180万元现金给杨长美、陈小军。2017年3月8日,缪勇因涉嫌挪用案涉资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取保侯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缪勇代收保证金并通过湖南分公司与株洲分公司转款给永生公司的行为能否归属于广西恒辉公司,此保证金究竟由谁负责返还?基于本案二审判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该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应对原审判决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麒麟山庄项目从前期洽淡、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保证金收取及承包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后对保证金的处理,都是缪勇一手经办全程参与。杨长美、陈小军在劳务分包合同正式签订前,就向缪勇分两次共交付17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收条上具名的是缪勇,该款项虽然分两次分别转入申请人的湖南分公司与株洲分公司,但款项当天就转至了永生公司。广西恒辉公司后来并没有中标麒麟山庄工程项目,保证金理应由永生公司返还给湖南分公司和株洲分公司,再由湖南分公司与株洲分公司返还给杨长美和陈小军,但由于缪勇重新挂靠铜官公司与永生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涉案保证金重新进行了处理,并继续由杨长美、陈小军对工程进行施工,此时,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已实际发生变更,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已转移至缪勇挂靠的铜官公司,且铜官公司对工程中标及缪勇挂靠的事实也表示认可。2016年3月3日,缪勇代表铜官公司与永生公司就麒麟山桩桩基工程、保证金及工棚、设施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解除铜官公司与永生公司合同,再次确认保证金为200万元,约定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为14个月,利息为56万元。2016年7月23日,永生公司负责人王生亚作为甲方、缪勇作为乙方、杨长美和陈小军作为丙方共同就麒麟山庄2号楼工程款和工程押金即本案保证金等一切费用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三方共同认定杨长美、陈小军工程款及工程押金为260万元,该260万元由永生公司承担,从缪勇和永生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结算确认的730万元中扣除,直接支付到杨长美、陈小军的指定账户上,缪勇和杨长美、陈小军一切往来和条据全部作废。由于三方约定直接由永生公司从缪勇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杨长美、陈小军,因此,杨长美、陈小军完全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向相关债务人追索。综观上述事实,涉案保证金由缪勇一手经办,广西恒辉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是受益人,保证金转入永生公司后,该保证金所起的履约作用已由缪勇及其重新挂靠的铜官公司享有,杨长美、陈小军事后也参与了缪勇承包工程的分包业务,并对保证金处理相互作出了约定,故广西恒辉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该笔保证金不负返还义务。综上,由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上述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结果有重大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依法需要撤销,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杨长美、陈小军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受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合计49000元,由杨长美、陈小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英煌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禹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