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昌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王忠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185号原告:李昌银,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斌。��托诉讼代理人:毛创创,公司职员。第三人:王忠岭,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昌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忠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第三人王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2时35分,王忠岭驾驶皖A×××××小型轿车从朗底往恩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276线800M处时,为避开前面车道上的稻谷而���到对向车道与从恩城往朗底方向行驶的由李昌银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倪华方发生碰撞,造成李昌银、倪华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华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60.3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665元,合计29025.3元。王忠岭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仅起诉其公司而未起诉侵权人,应追加王忠岭为本案被告。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在(2017)粤0785民初496号案中赔偿了倪华方128947.89元(含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78191.059元)。3、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4、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请法院酌定。5、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腓骨骨折,根据相关规定,鼻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为30-60日,腓骨骨折误工期是60-9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90日,误工标准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6、倪华方案交强险医疗费已用完,故本案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赔付。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人王忠岭述称,1、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也写了收据,但是起诉状中原告没有说,因此其要求在原告的总损失里面应予以扣减。2、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意见。3、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及相应的赔偿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皖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忠岭,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16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16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营养及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四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王忠岭赔偿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倪华方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粤0785民初496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险公司共赔偿倪华方128947.8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78191.05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3260.3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伙食费1300元(13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人),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误工费12665元(34757.2元/年÷365天×133天),原告住院13天,医嘱要求休息四个月,共误工133天。原告未能举证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366.9元(31195元/年÷365天×133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727.2元(13260.3元+1300元+500元+1300元+11366.9元)。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666.9元(1300元+11366.9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060.3元(27727.2元-12666.9元),王忠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皖A×××××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542.21元(15060.3元×70%)。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忠岭已赔偿的5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542.21元(10542.21元-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209.11元(12666.9元+5542.21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7117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117元给原告李昌银。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