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5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骏,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骏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骏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附近一家夜宵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岳某放在桌子上的OPPO牌R9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骏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陈骏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