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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26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王胜、蔡景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王胜,蔡景霞,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6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395360-9,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严辉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娟、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胜,男,汉族,1979年07月0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蔡景霞,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张光荣,男,汉族,1955年09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陈春芳,女,汉族,1965年03月0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1年06月05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姚春芳,女,汉族,1983年05月0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16139-0,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胜。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胜、蔡景霞、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丹后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依照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王胜、蔡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344476.74元、利罚息35369.2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利息罚息。二、被执行人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胜、蔡景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7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516350.74元,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268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到庭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XX名下有牌照为苏L×××××汽车,被执行人张光荣名下有牌照为苏L×××××、苏L×××××汽车,被执行人陈春芳名下有牌照为苏L×××××汽车,被执行人姚春芳名下有牌照为苏L×××××汽车,被执行人蔡景霞名下有牌照为苏D×××××汽车,本院已对上述车辆实施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XX、姚春芳2人共有房产界牌新村9幢301室、界牌新村9幢302室两套,均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且均被他案多次进行查封;被执行人张光荣、陈春芳共有房产界牌新村9幢401室、界牌新村9幢402室两套,其中,界牌新村9幢401室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上述2套房产均已被他案多次进行查封,本院也轮候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7年7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胜、蔡景霞、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在最高院网站予以发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王胜、蔡景霞、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后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邱国良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世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