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黄家娟与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娟,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193号原告黄家娟,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卫东,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家娟与被告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娟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7月6日,对于该9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2、被告偿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唐卫东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告,内容为“今借黄家娟借款人民币9万(玖万元整),于2015年3月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借条》、农业银行存单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农业银行存单凭证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家娟借款90,000元;二、被告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家娟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原告黄家娟预交),由被告唐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波静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