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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813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6年7月原告意外摔伤,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弃原告于不顾,并将家中存款全部带走,导致原、被告婚姻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7月份开始分开居住。现孙某甲以原、被告婚姻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徐某某不同意离婚。孙某甲提供庄河市王家镇东滩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某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孙某甲虽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作为证据,但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现虽然双方相处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恢复。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向法庭提出离婚请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