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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XXX与天下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天下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542号原告:XXX,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代理人:房亚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下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7幢16层1601。法定代表人:徐桂森,职务不详。原告XXX与被告天下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牧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牧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支付原告XXX货款161948元;2、判令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支付原告XXX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天下牧场公司先后从原告XXX处购买牛羊肉等货物,货款总计216948元。但被告天下牧场公司仅支付少部分货款,经原告XXX多次催要,被告天下牧场公司仍有16194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函原件、公告费发票原件。因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XXX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XXX向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提供牛羊肉、蔬菜水果等食材,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2016年1月15日,原告XXX与被告天下牧场公司采购总监王海军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天下牧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XXX货款共计161948元。该对账函载明对账事由:食材款,供应商名称:XXX;货款所属期间:2015.7-2015.10,应付金额:161948元。该对账函加盖天下牧场公司的公章,且直接负责人确认、对账会计确认、采购总监确认处均有签名。经法庭询问,原告XXX陈述,其与天下牧场公司在对账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且对账时已将有被告天下牧场确认的供货凭据交给被被告天下牧场公司;对账后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未给付原告XXX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天下牧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XX与被告天下牧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XXX已向被告天下牧场公司陆续供应牛羊肉等货物,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XXX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天下牧场公司尚有货款161948元未支付,故原告XXX要求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支付货款1619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未支付原告XXX货款,原告XXX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故对原告XXX关于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61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原告XXX与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且原告XXX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天下牧场公司主张过货款,故原告XXX关于被告天下牧场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下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161948元;二、被告天下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1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下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