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伟明、李林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曹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住夏县。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伟明,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住夏县。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伟明、李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晋08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曹伟明、李林驾驶福克斯轿车(挂假车牌“陕A×××××”,借用曹伟学分期付款车辆)在稷山县育英街宏宇陶瓷店附近,将被害人史某停放的大众宝来车窗玻璃捅破,盗走车内的黑色挎包,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伟明、李林驾驶福克斯轿车(挂假车牌“陕A×××××”)在稷山县稷王文化广场西侧,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长安牌轿车副驾驶窗玻璃捅破,盗走车内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红米手机等物品,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伟明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25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伟明、李林驾驶福克斯轿车(挂套牌“晋K×××××”)在运城市盐湖区原斯麦尔酒店南侧,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巷内的雪佛兰轿车窗玻璃捅破,盗走车内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陈某捡到张某手提包现场照片;2.物证:被盗的被害人张某的手提包、手机照片;3.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史某、杨某的陈述;5.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被告人曹伟明、李林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伟明、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伟明、李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伟明、李林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且释放不久,又犯新罪,系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伟明、李林采取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进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伟明、李林均认罪、悔罪,坦白交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伟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假车牌“陕A×××××”、套牌“晋K×××××”车牌,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林不服,以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曹伟明、李林构成犯罪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一致,且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林的父亲李建民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杨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林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原审被告人曹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曹伟明、上诉人李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曹伟明、上诉人李林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且释放不久,又犯新罪,系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曹伟明、上诉人李林采取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进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曹伟明、上诉人李林均认罪、悔罪,坦白交代,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伟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林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林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林的量刑过重,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曹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假车牌“陕A×××××”、套牌“晋K×××××”车牌,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运太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高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