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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陈桂秀与陈洪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秀,陈洪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192号原告:陈桂秀,女,195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宝,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奎霞,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徐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少彦,男,职工。原告陈桂秀与被告陈洪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桂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桂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陈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42.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洪宝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宋戈庄村内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舜王街道宋戈庄村内南北大街南段驶入道路西侧,与骑电动三轮车对行的王金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金花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桂秀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陈洪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洪宝驾驶鲁V×××××号小���面包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宋戈庄村内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舜王街道宋戈庄村内南北大街南段驶入道路西侧,与骑电动三轮车对行的王金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金花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桂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花、陈桂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左膝、左髖、左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桂秀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误工天数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被告陈洪宝系其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11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王金花受伤,王金花已立案索赔,案号为(2017)鲁0782民初1245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金花40792.3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花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花30792.33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金花5048.34元。再查明,���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宝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04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357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金花与被告陈洪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洪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花及原告陈桂秀无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六十六周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系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38.40元(13956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张海洋作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收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80元〔(3484元3424元+3474元)÷3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桂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4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5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82834.88元。因被告陈洪宝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95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068.40元。因鲁V×××××号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76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洪宝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返还陈洪宝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秀各项损失共计31068.4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秀各项损失共计51766.48元;三、原告陈桂秀返还被告陈洪宝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陈桂秀负担35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