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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芳迪与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迪,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300号原告:赵芳迪,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HORSFIELDLESLIEGRANT。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迪与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迪、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2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3,1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万元及4万元报销额度组成。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多项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单方面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年休假福利。被告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2月14日入职,至2016年12月13日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不具备享受法定年休假的资格。2016年12月14日至12月26日法定年休假折算不足1天,依法被告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21天年休假系公司给予的福利年假,被告处对于福利年假也未规定可以折薪,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首席人力资源官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多项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社保累计缴费月数未满120个月。2017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该会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2015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应当于2016年12月14日起才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原、被告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原告当年度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予的福利年假可以折算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2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芳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