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货车行至蕲春县漕河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左侧横过马路被害人伊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韩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持证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县蕲春大道西河驿往中美超市方向行驶。6时许,该车行漕河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左侧横过马路被害人伊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过调查,被告人韩某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蔡某、查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曾恩学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