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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瑜慧与倪文杰、倪家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瑜慧,倪文杰,倪家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瑜慧,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复玉,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文杰,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家骥,男,192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慎之,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顾瑜慧因与被上诉人倪文杰、倪家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瑜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文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顾瑜慧一家与倪家骥一直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顾瑜慧及父母照顾倪家骥长达十年之久,通过日常生活支付了所有房款,顾瑜慧受让系争房屋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倪文杰辩称: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倪家骥名下,但属于倪家骥与崇爱主的共同财产。崇爱主过世后,倪家骥擅自与顾瑜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倪文杰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顾瑜慧取得系争房屋并未支付对价,不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家骥辩称:倪家骥虽退休,但退休工资足以养活自己,不需要其他人的额外补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但顾瑜慧并未支付任何房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倪家骥与顾瑜慧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倪家骥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文杰系倪家骥与妻崇爱主所育之子。顾瑜慧母亲倪某某系倪家骥与崇爱主所育之女。系争房屋于1995年动迁取得,承租人为案外人倪某某。1999年11月24日,倪某某与倪家骥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倪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倪家骥所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倪某某在落款承租人处、倪家骥在同住人处签名。2000年6月14日,倪家骥与案外人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2012年12月15日,倪家骥与顾瑜慧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从倪家骥名下过户至顾瑜慧名下,合同中注明的转让价款为955,44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签约后,所有税费均由顾瑜慧支付,顾瑜慧未向倪家骥支付房款955,446元。2012年12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顾瑜慧名下。一审法院另查,倪家骥与崇爱主于1962年登记结婚。崇爱主于2001年12月24日报死亡。崇爱主生前未立有遗嘱。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倪家骥与崇爱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崇爱主死后,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财产应为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倪文杰系崇爱主所育之子,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基于继承崇爱主遗产的缘由,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倪家骥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至顾瑜慧名下时,未征得倪文杰同意,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无效。故倪文杰要求确认倪家骥、顾瑜慧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产权恢复登记在倪家骥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顾瑜慧辩称倪家骥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产权,故系争房屋不应作为倪家骥与崇爱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倪家骥与倪某某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版本以及购房时间来看,并非适用九四方案,故顾瑜慧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倪家骥与顾瑜慧就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倪家骥名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倪家骥一人名下,但系与崇爱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崇爱主过世后,其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倪文杰系崇爱主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倪家骥在未征得倪文杰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至顾瑜慧名下,侵犯了倪文杰的合法权益。倪文杰诉请确认倪家骥与顾瑜慧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登记在倪家骥名下,于法有据。在双方并未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用于照顾倪家骥日常生活的开支,亦不能代替系争房屋价款的支付。顾瑜慧上诉称其父母通过日常生活支付了所有房款,其受让系争房屋是善意取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顾瑜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4元,由上诉人顾瑜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何倩审 判 长  陈俊审 判 员  徐江代理审判员  俞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