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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台安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806号原告:台安宏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东,男。原告台安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驰公司诉称:2017年5月31日0时50分许,张乐乐驾驶辽CG07**号,辽U0**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沿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54KM+100M路段时与王振驾驶的翼B5X7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乐乐驾驶辽CG07**号,辽U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保险。此事故中发生施救费26600元。该施救费是拖原告车辆和对方车辆的施救费。被告本应对此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给以赔偿,但是被告以施救费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具状,要求被告对26600元施救费给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PE7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0时至2015年9月19日24时。就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承担全部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有其他当事人的生效判决,对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我单位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诉请事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不计免赔,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合理施救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0时50分许,张乐乐驾驶辽CG07**号车、辽CU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54KM+100M路段时与王振驾驶的翼B2962E号车、翼B5X7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乐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保险。辽CG07**号车、辽CU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34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已经赔付此次事故的相关损失,交强险有责任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宏驰公司的经济损失已超出该范围。此事故中发生后,辽CG07**号车、辽CU0**挂号重型半挂车产生11600元,翼B2962E号车、翼B5X72挂号重型半挂车产生施救费1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宏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厂救援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现车辆信息表,保险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266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台安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