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肖林平、王爱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肖林平,王爱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644号原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周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林平,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仙居商城***号,现住仙居县。被告:王爱青,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仙居县城区。原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被告肖林平、王爱青为追偿权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肖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起诉: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于1996年1月22日,向债权人王如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2%,该借条出具后,债权人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借款的事实,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王如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书在论理部分认为两被告及债权人未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王如君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赔偿债权人王如君因1996年1月25日所做的房屋抵押登记被法院认定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54796元人民币及利息。在该诉状中,债权人王如君认为,因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对两被告的债权654796元属于重大经济损失,该过错属于原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54796元及利息。在该诉讼后,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6月2日达成(2015)台临行赔字第2号行政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债权人王如君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款项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款项290000元。原告认为,债权人王如君的涉诉债权未向两被告主张,该债权已由原告清偿了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对原告支出的该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入账通知书、执行款票据。被告肖林平答辩称:原告因自身过错而向王如君支付赔偿款,这是原告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要求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意向。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于理有悖。被告不因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的后果必然导致连带关系的发生。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爱青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林平相同。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22日,案外人王如君和张雪彩与本案被告肖林平、王爱青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200000元,其中王如君130000元,张雪彩70000元(同年2月22日,张雪彩将债权转让给王如君),月息2%,借期6个月;同时被告肖林平、王爱青以商城一间A西4号五层楼房作抵押。次日,借款双方到仙居县公证处就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1996年1月25日,王如君到原告下属单位仙居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仙居县房地产交易所作为登记机关在该公证书内页的抵押借款协议上盖上登记机关方章,并在借款人房产证上加盖了仙居县房地产交易所的公章。1997年1月29日,因被告肖林平、王爱青未归还借款,王如君将其诉诸本院,同年3月7日,本院作出(1997)仙城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林平、王爱青归还王如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王如君应从抵押房屋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013年8月21日本院对该案再审后作出(2013)台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借款的事实,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王如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书在论理部分认为两被告及债权人未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拍卖了肖林平的房屋。2014年7月3日,王如君已按照借款本金的比例60.38%从本院领取了执行款120760元。2015年1月15日,王如君以本案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法院认定无效,致其丧失优先受偿权,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54796元及利息。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6月2日达成(2015)台临行赔字第2号行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王如君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款项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款项290000元。现原告认为,王如君的债权未向两被告主张,该债权已由原告清偿了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对原告支出的该款项290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诸本院。另查明王如君与被告肖林平、王爱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入账通知书、执行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290000元在性质中属于赔偿款,而不是代偿款。对原告因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赔偿款,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根据举证规则举证证明本案登记错误系两被告造成的责任在原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登记错误系两被告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葛梦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